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3號
106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惠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61、1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饒惠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饒惠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8日。詎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開始依命接受戒
癮治療後5年內之105年11月10日上午9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友百貨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由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或8
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 姜易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66、11609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提起公訴)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
日上午11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姜易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饒惠慈借住該址亦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㈡㈢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饒惠慈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他卷第4-5頁),犯罪事實一㈡㈢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6022)、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1842卷第21-23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乃為警於106年3月9日上午執行搜索同時查獲被告、姜易辰,當場亦扣得姜易辰所有吸食器等物,故警方尚非因被告之供出因而破獲姜易辰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