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興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至3時8分許間某時許,李昆興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機場北路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之交通號誌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然此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員警於108年9月12日3時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嗣於同日4時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