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楊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吳雪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
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同市○○路○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建國路為直行,而可右轉和生路2段之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和生路2段,適有訴外人 高孟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左側小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0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5萬4,
177元(減少勞動能力10%,107年12月31日以前按每月薪資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以後按每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2萬5,086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就醫療費用4,90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基本工資計算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依鑑定報告應為1%,超過此一比例部分,應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同市○○路○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建國路為直行,而可右轉和生路2段之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和生路2段,適有訴外人高孟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建國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對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4,909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0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5萬4,17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減少勞動能力10%,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
0元計算,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萬7,6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50年12月17日止,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3萬6,57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依鑑定結果,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超過此一比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查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算至原告屆滿65歲(150年12月17日)部分,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即原告)車禍受傷時造成左腳第五腳趾趾骨截肢,其生活自理方面皆可自行執行,但偶有左腳抽痛情形。目前規律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追蹤與治療,以目前狀況綜合評估後,經過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等語,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醫師檢查並診斷,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以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而評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又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倘為1%,其損失為6萬5,41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應為6萬5,41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左側小趾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學生,目前休學,在飲料店打工,
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1萬3,59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投資1筆,無任何不動產,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300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6,327元(計算式:4909+66000+65418+500000=6363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2萬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