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雅婷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吳鎮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潘彥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2,703元後,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因罹惡性腫瘤、脊椎受傷開刀而無法工作,每月靠領取補助款維持生活開銷,而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42元,有住院同意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未投保勞保,其107年亦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現無收入僅依靠上開補助款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於107年4月迄至108年11月所得共為108,84
0元(計算式:5,442×【9+11】=108,84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7、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及14,86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97,320元(計算式:14,866×【9+11】=297,320)。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9、17歲,其女107年有所得40,000元,其子107年有所得5,000元,其等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6年
7月24日死亡,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佐,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且其女每月領有補助款9,515元,其子每月領有補助款8,665元,有扶助卡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52元及11,552元(計算式:14,866×2-9,515-8,665=11,552)。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共為528,360元(計算式:14,866×【9+11】+11,552×【9+11】=528,360)。基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顯無剩餘,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再者,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該保單無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107)新產法發字第939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