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2號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隆路1段333號國貿大樓23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與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間確實有買賣黃豆粉之契約與事實,就進貨部分業已支付全純公司價金,並無資金回流情形,亦無進貨過高之問題;賣黃豆粉予全純公司,均已完成物權行為,又其銷貨予全純公司部分,泰半由全純公司與其代表人 蔡銘仁 名義支付貨款,至於由訴外人 林麗櫻 所給付之貨款係屬第三人給付,非法所不許,原審卻逕認全純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在無證明其與全純公司間無進貨交易之情況下,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全純公司是否為虛設商號與上訴人是否與之有買賣關係並無絕對關連,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狀況確實覈實查核,原審僅以全純公司為虛設商號無可能進貨、出貨等臆測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不當。再者,本件仍繫屬行政訴訟階段,尚未裁處確定,依法律體系一致性之解釋,應採取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解釋,本件仍應有行政罰之適用。上訴人並無取具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裁罰,原審就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及12月間購買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15,957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Y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2張,充作進項憑證;又於88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31,228,31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字軌號碼XC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164張與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依查得資料,上訴人於88年10月16日及12月3日向全純公司購進黃豆粉之單價7.55元,尤較高於同期間上訴人銷售黃豆粉予全純公司之單價7.35元,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銷貨予全純公司之運費折讓,其經濟實質運費係由上訴人負擔,與其職員 陳勁州 93年10月14日所述運費由全純公司負擔,亦有不符;又上訴人未提示進貨秤量傳票、訂購單及驗收入庫單,亦未提示銷貨與全純公司之出貨單、運送及簽收單等憑證供核;況本件交易金額甚鉅,上訴人與全純公司於未簽訂合約之情形下,其向全純公司進貨之交易情形,竟係由養殖業者派車逕向生產者倉庫提貨,其銷貨予全純公司竟容許全純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逕行派車取貨,有悖交易常情,足見其未向全純公司進貨,或銷貨予全純公司,顯見全純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上開應收款項之流向,上訴人於88年度收款計30,139,339元,其中5筆款項金額計6,303,500元,係由訴外人林麗櫻匯入上訴人帳戶無訛,而上訴人並不清楚林麗櫻為何人,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因上訴人所提示之轉帳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等帳載資料,均無法相互勺稽查核,是其主張之收付貨款對象均為全純公司,核不足採;又蔡銘仁係 許添宏 虛設行號集團在雲林縣○○鎮○○路虛設全純公司之負責人,於86年1月至90年5月間,夥同許添宏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不特定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9,676張,供各該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更足證明全純公司於系爭期間顯無進、銷貨之可能,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經減除88年1月至10月已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2,152,505元及銷售額23,765,378元後,於93年10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9,826,393元處百分之5之罰鍰491,319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