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頌斌 已變更為丁○○,茲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派令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即要保人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向被告即被保險人投保「國際應收帳款輸出信用保險」,保單號碼:
TWN-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並
1年1簽至96年11月17日止。約定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原告所製造之貨物銷售美國等27個國家,所生應收帳款之信用風險,兩造就系爭保險約定承保總額度美金(下同)250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12萬5000元,國外進口商最高信用限額62萬5000元,國外進口商最低信用限額1萬3000元,賠償比率為實際損失金額(稅捐除外)之95%,等待期間自損失通知日起2個月屆滿後,得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嗣原告於95年7月5日,裝船出貨二只總價
5萬7245.48元(下稱系爭貨款)之汽車零件貨櫃與美國進口商ACROSSAMERICACOLLSIONPARTS公司(下稱AACP公司),惟因該公司未依限付款,經原告催告後,屆期仍尚欠2萬8217.19元,原告依約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為損失通知,被告竟以原告未於96年1月9日前向其為損失通知,屬不保事項而不予賠償等語。然被告於簽發系爭保單時,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其他條款一併附於保險單內,致原告不知有該保險條款等約定,從而,原告自不受該保險條款之拘束,被告即無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而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害之95%即2萬6806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0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因上開出口貨品遭AACP公司逾期付款,積欠貨款2萬8217.19元等事實不爭,然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17點已約定:「任何約定付款期限超過交易原始發票日後120天...或被保險人違反展延付款期限規定之應收帳款,為不保事項。又依契約第9條危險管理第2、3項除外規定,國外進口商要求展延之付款期限到期日超過發票日起180日以上者,對於該展延付款期限之應收帳款亦不承保。詎原告出口系爭貨款之原始發票日為95年6月29日,竟同意AACP公司展延系爭貨款之25%、25%、50%依序至96年2月15日、3月
1日、3月15日,顯已逾原始發票日180日以上,構成不保事由,原告不負理賠責任。況原告於第3年續保前,對被告詢問其前2年是否曾申請理賠及有無超過30日以上之未收貨款時,表示沒有,因而受有第3年應收保費之折扣利益3506元,是縱認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依上情亦足認原告已有拋棄該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而不得再行請求保險金。再退步言之,即令不屬權利之拋棄,上開保費折扣屬被告之損失,其亦得主張抵銷而自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再者,原告僅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為損害通知,並未請求,則其遲延利息請求自96年7月15日起算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整理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自93年11月17日起向被告投保「國際應收帳款輸出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至96年11月17日止,承保總額為250萬元,國外進口商最高信用限額為62萬5000元,嗣於保險期間內原告發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事實,此有保險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催收函、回覆函在卷可參。
2、系爭貨款之原發票日即95年6月29日,嗣經AACP公司要求原告展延至96年2月15日、3月1日、3月15日,並分別給付貨款之25%、25%、50%,且經原告同意,此有計價單、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前2筆AACP公司已經受償,第3筆尚積欠2萬8217元。
3、原告於96年5月16日對被告為損失之通知,被告於96年6月1日已經表示拒絕理賠,原告於96年10月9日再次發函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歉難理賠」,此有被告函及原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
4、原告第3年之保費,因前2年未申請理賠而受有抵減3506元利益。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就該數額為抵銷。
5、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為2萬6806元,年利率為10%(以上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54頁)。
6、被告如已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予原告,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本院卷第154頁)。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有無交付保險條款予原告(實質上為兩造是否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2、如有,本件有無系爭保險條款第3條第17點、第9條第3項、第2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發生?縱認為不屬不保事項,被告得否做為拒絕理賠之根據。
3、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前2年沒有保險事故發生,而享受第3年的保費折扣利益,是否已拋棄前二年保險金請求權。
4、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自何時開始?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出口系爭貨品,後因AACP公司未能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2萬8217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已據其提出保險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催收函、回覆函在卷(本院卷第9至31頁)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同意AACP公司延期清償,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7點、第9條第3項、第2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各節,則為原告以其未收受保險條款,否則不會不知在約定時間內請求理賠,按兩造既未就保險條款為合意,該保險條款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原告自不受保險條款之拘束等語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是項分述如下:
六、兩造是否應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對兩造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不爭,則對其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7點、第9條第3項、第2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而有免除保險給付之義務之有利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丙○○已結證:「93年10月1日到原告公司,向該公司 王信傑吳明燦 等人說明本保險內容,包括保險特色及條款內容,當年10月13日提出報價,當年11月17日再次訪問該公司,原告公司提出已簽署之要保書及附表,當年12月21日經本行核准後,將保險單、附表、保險條款、保險費收據以掛號方式寄給原告。第2年續保在94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管先生(指戊○○)通知要變更新年度保險內容,並要求辦理續保手續,10月28日以傳真方式提供本次續保報價,依據該公司11月16日提供要保書及附表,於12月7日經本行核准,當日親交本保險之保險單、附表、保險條款及收據給管先生...93年初保時有向原告公司提供被證一保險條款,保險條款在原告承保期間沒有變動過...被證二要保書上所載之保險條款就是被證一之保險條款。我是重點式向原告說明。如第1、
11、16、19、20、21、26、27、28到30條沒有講,其他的有講。第3條有包括的講,第4條也是包括的講,其他有講的都是重點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乙○○亦證述:「為第3年續保之承辦人,第3年續保時有提供保險條款與原告,先拿保險條款給原告看,原告同意要保後,才將保險單、附表、保險條款、保險費收據寄給原告...被證二要保書第1點要保人已詳讀保險條款即指被證一之保險條款...前述保險條款到目前未曾修改或變動過,原告承保期間未曾以被告未提供保險條款而提出異議。」等語(同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參以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1年1簽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不爭之要保書各一紙在卷(同卷第65、64、63頁、)可憑,足見證人所證被告承保系爭保險之流程,係由被告事先將原告所欲投保之空白保險契約條款等內容提示並說明,再由原告決定投保(要保)後於要保書上用印,交由被告為是否承保(承諾)之決定,被告於決定承作該保險後,再通知原告及交付保險契約等文件,已堪予信實。
(三)次查,保險契約中承保總金額、最高賠償責任額、賠償比例、承保事項、不保事項、保費、賠償處理等個案投保內容等,屬最基本、重要之約定,且攸關系爭保險契約雙方權利義務甚鉅,設若未告知或磋商,當無從憑空為是否要保、承保之意思決定,況系爭保險條款多達11頁(同卷第
52至62頁),內容繁雜,果事前或說明當時無保險條款,又如何單憑記憶解說相關保險條件?原告又如何憑以決定是否要保?是要保書附表上雖載有承保事項、承保總金額、最高賠償責任額、賠償比例、等待期間等項,但就不保事項、除外責任、告知義務、損失通知等攸關權利行使之其他重要事項則附之闕如,有該附表可證(同卷第130、135頁),則原告又如何憑以行使保險契約權利?是丙○○證稱重點式向原告說明等語,亦足信為真。另依原告不爭之上開3紙要保書第1項均載明要保人已詳讀並同意本「保險條款」之全部,亦有各該要保書附卷足參。雖原告引證人戊○○證言,辯以要保書上所載「保險條款」,係指要保書後附之要保書附表(同卷111頁反面、130頁),而非如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指同卷第52至62頁)云云。惟按要保書第2項已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保險單附表、附帶之「要保書及其附表」...分別明列,是該第1項所示之已詳讀並同意保險條款之全部約定,當指第2項之全部資料。至戊○○雖證述第2、3年續保時,被告承辦人員丙○○、乙○○並未交付保險條款...一般來說投保後,他們都會把附約及條款附在保險單後面,但本件沒有...且以為被告已交付全部相關保險契約文件,故未向被告要求補送保險條款等文件等語(同卷第111頁反面)。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與丙○○、乙○○前揭證述不符。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流程,既如前述,及依戊○○自身經驗,既知一般投保,保險人均會交付附約及條款等,則其與丙○○、乙○○接洽續保第2、3年保險契約時,對被告有無交付全部保險契約文件,當甚重視,何以未加注意?且前後3次僅知交付保險費,卻不知契約條款內容為何,核其情節,尚與原告對其出口貨價之能否如數受償之不確定性知所預慮,並進而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經營常態,及證人戊○○前開對保險契約簽訂之運作模式之認識、經驗有違,因認證人戊○○證言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保險條款,否則不會不知於約定時間內請求理賠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契約當事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不知請求致無從再為請求保險金者,或基於疏忽未能注意契約約定,或因時效完成等,原因不一。況當事人是否應受契約拘束,應以該契約條款是否於兩造合意範圍內為斷,果契約條款已為兩造當事人所合意,縱書面條款應送達對造而未送達,亦僅生是否補送問題,本件依兩造簽訂前之洽商及簽訂契約過程既如上述,則兩造已有以該保險條款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之意思合致甚明。準此,原告僅以上情遽指被告未交付保險條款,否則當會如期以AACP公司未能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而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實則並無保險條款之約定,其毋庸受系爭保條款之拘束而得請求保險給付云云,亦非可信。
(五)又證人丙○○針對本院就其於97年5月26日、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表、保險條款、收據等,究係親自或郵寄與原告之陳述是否不一令其補充說明時,已明確結證,只是保險單跟附表有黏貼在一起,其他文件沒有黏貼在一起,但都是同天同時交付等語而予以釐清(同卷第112頁反面、第138頁反面、139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承保接洽前,被告已交付合於原告意思之空白要保書、附表、及就保險條款等文件加以說明,並於正式簽訂契約後,再將含保險條款之所有契約文件一併交付原告,原告應受系爭保險條款之拘束云云,為可信。
(六)末按系爭保險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17點已約明「任何約定付款期限超過交易原始發票日後120天...或被保險人違反展延付款期限規定之應收帳款,為不保事項。又同契約第9條危險管理第2項第3點、第3項,亦已約定國外進口商要求展延之付款期限到期日超過發票日起180日以上者,對於該展延付款期限之應收帳款亦不承保,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同卷第52至62頁)可憑。茲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保險金之系爭出口貨品,其原發票日為95年6月29日,已列為兩造不爭事項(同卷第154頁),且有發票可稽(同卷第16至20頁),詎原告竟同意AACP公司展延系爭貨款之25%、25%、50%依序至96年2月15日、3月1日、3月15日,有原告自己提出之律師函足憑(同卷第23頁),顯超過交易原始發票日後120天,及同意展延超過原始發票日180日以上,核已構成不保事由,則姑不論原告遲至96年5月16日始對被告為損失之通知,是否兼有請求之意思,被告依約抗辯合於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就AACP公司未支付原告之款項2萬8217元部分之95%計2萬6806元(2萬8217元×95%=2萬6806元)給付保險金,及自原告為損失通知日屆滿2月翌日即96年7月15日起算年息10分之遲延利息,為不可信。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已超過發票日起算180日以上,構成不保事由,其得拒絕理賠云云,為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應受系爭保險條款之拘束,則兩造其餘後續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自不生影響,要無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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