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高美萍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合併桃園市○○段第776、792、793、777-1及777-2地號等共5筆土地(宗地面積為2,661.91平方公尺)。合併前之桃園市○○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原由訴外人 楊大水 所有,前次移轉現值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元,於92年1月間因買賣移轉500/100,000持分土地予上訴人,楊大水持分99,500/100,000,又於92年1月○○○鎮○○○段埔心小段30-61地號土地(上訴人持有63,583/100,000,楊大水持有36,417/100,000)辦理共有物分割,由楊大水取○○○鎮○○○段埔心小段30-6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次移轉現值提高為91年12月每平方公尺60,419元)。桃園市○○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143.85平方公尺,原由訴外人楊大水所有,前次移轉現值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00元,於91年12月因買賣移轉5/100,000持分土地予上訴人,楊大水持分99,995/100,000,又於91年12月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34-1地號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52-33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持分99,980/100,000,楊大水持分20/100,000)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48-14、49-7、52-10、52-34、53-1地號等5筆土地(上訴人持分99,990/100,000,楊大水持分10/100,000)辦理共有物分割,由楊大水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34-1地號、臺北縣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48-14、49-7、52-10、52-34、53-1、52-33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桃園市○○段○○○○號土地5,378/100,000持分土地,上訴人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94,622/100,000之持分;再於91年12月○○○鎮○○○段埔心小段30-726地號土地辦理第2次共有物分割,本次上訴人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次移轉現值提高為91年12月每平方公尺40,562元)。桃園市○○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454.55平方公尺,原由楊大水持有,前次移轉現值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00元,於92年1月因買賣移轉50/100,000持分土地予上訴人,楊大水持分99,950/100,000,另桃園市○○段647、743、842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539.04、125.37、222.82平方公尺,於92年1月因買賣移轉100/100,000持分土地予楊大水,上訴人持分99,900/100,000,又於92年1月將上述4筆土地與中壢市○○段○○○○○○號(上訴人持分99,733/100,000)及新莊市○○段○○○○號(上訴人持分267/100,000)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楊大水取得桃園市○○段647、743、84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次移轉現值提高為92年1月每平方公尺34,120.8元)。桃園市○○段777-1、777-2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宗地面積均為4,454.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及93年12月間買賣取得。嗣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申報94年6月9日(共8份)立約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予訴外人 黃智慧 (持分4,989/100,000)、 陳宇亭 (持分4,837/100,000)、 黃淑貞 (持分5,393/100,000)、紀麗瑟(4,757/100,000)、 蘇雅卿 (5,208/100,000)、曾秀香(5,212/100,000)、 林坤能 (6,651/100,000)、 蔣誠光 (5,104/100,000)等8人。惟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728,844元、1,676,171元、1,868,842元、1,648,449元、1,804,734元、1,806,120元、2,304,778元及1,768,695元。嗣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徵收,自認原核定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計14,606,633元,其中1,923,308元,核符土地稅法第31條第3項及第33條第6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應予撤銷,而重行核定為12,683,325元,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2,683,325元部分均撤銷。」超過部分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利用上開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為由,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以其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計12,683,325元之部分,於法悉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