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慧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慧君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慧君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七巷三六號四樓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游慧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徵得其同意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專業人員施以測謊,施測人 王添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大學國際測謊機購訓練合格,已具專業知識技能,並於施測前告知受測人即被告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包括得拒絕測謊),亦就問卷內容及儀器功能確實說明,再請受測人親自簽立具結書;施測人並調查受測人身心狀況: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正常、測前二十四小時並無服用藥物;又使用該局精密且正常之測謊儀器,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等,認為受測人均適宜受測謊。施測人並依據本件案卷資料,擬具相關測謊題組,在無干擾良好測試環境及儀器正常運作下,對受測人先以熟析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析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七四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認本件測謊程序要件並無欠缺,則依上說明,其測謊鑑定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九十二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九十二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年間即九十七年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四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五犯」,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多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 楊藍婷 (持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欲贈其施用,嗣楊藍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內衣內,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上址經警帶回警局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四四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藍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查獲當天 楊藍廷 有發簡訊向伊查詢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藍婷,她是向她的朋友一個男生拿的,伊沒有賣她,她會說伊給她的原因是因為不能將那位朋友講出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本案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楊藍婷之犯行,而起訴書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或本院認被告有何販賣之嫌,無非以證人楊藍婷之指述為唯一憑據,然證人於偵查中尚多次明確否認扣案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取得,如何能以證人曾片面指認被告交付毒品即認被告有何轉讓甚至販賣之重大犯行。㈡再者,證人於警詢時供稱:「向游慧君購買安非他命,所支付之三千元交給是交給游慧君。」,惟警方於案發當日,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時,除查獲證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在被告處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外,並無查扣任何現金,或其他之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似嫌率斷,自難依證人顯有重大瑕疵之供述認被告確有何販賣之重罪。㈢抑有進者,本案被告及證人同意為二人進行測謊,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游慧君於測前會談稱安非他命是楊藍婷自己帶到渠租屋處,否認將安非他命交給楊藍婷,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足見被告辯稱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為實,更遑論販賣;反觀證人,同意進行測謊,惟未到場應測,經再次傳訊安排測謊鑑定,結果為:「本案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本局對楊藍婷測謊,測前談經施測人懇談後, 楊女 坦承本案為渠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至游慧君住處一同吸食,因被警方查獲後懷疑被 游女 出賣,才謊向游女拿毒品;楊藍婷表示要誠實面對,之前說謊部分知道錯了,請法官可以原諒,詳如自白書。」,再參以上證人楊藍婷證述前矛盾,反覆不一,何人說謊,不言自明。㈣綜上所述,證人供述反覆不一,與事證不符,又臨時畏怯拒測謊,測謊時即坦認以為被告向警方告密始誣賴被告販毒,其供述顯非真實甚明,本案既無證據可証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判解所示,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搜索,被告與證人楊藍婷均在場,且當場在證人胸罩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四四○八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楊藍婷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七五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第八五頁);而查獲之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體一袋,毛重○點七○一公克,淨重○點四四一公克,取○點○○○二公克,餘重○點四四○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五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伊胸罩內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
韋哥 朋友買的,警察叫伊講說是向被告買的,因為當時是被告男朋友在賣毒品,她男朋友找不到,才這樣講,所以伊胸罩內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拿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及背面),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胸罩內之安非他命是跟被告男友拿的,是伊到被告家中,被告拿給伊的,被告讓伊賒帳,因為是她老公給她的等語(見上開偵卷六一第頁),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改證稱:伊被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跟不知名朋友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買的,重量伊不清楚,伊買之前會問過被告,所以三月十七日上午那封簡訊是問被告好不好,伊在警局說是向被告拿的是因為他前男友有在賣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頁),再於同日偵查中改證稱:伊是跟被告賒帳的,被告把安非他命給伊,她沒有賣給伊,是不用錢,扣案安非他命是被告送給伊,伊剛才說錯,伊要拿東西之前有先傳簡訊被告,問她東西好不好,可不可以拿,結果被告要伊不要拿,後來伊再到被告住處,被告前男友拿安非他命給她,被告再拿給伊,這包安非他命不用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八○頁),經核證人對於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取得方式究係向韋哥購買、或向被告購買、或向不知名朋友購買、抑或向被告男友購買、是否以向被告賒帳方式取得、還是被告贈與、及是否有先以簡訊詢問被告等情節,其前後所證述取得或購買方式、購買對象等重要交易細節已有不同,足見其前揭證述之內容已難遽信。
㈢另證人雖於本院一○○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三六號四樓被告住處搜索時,伊與被告有在場,當場有在伊身上扣到安非他命,是被告給伊的,伊本來要跟朋友拿安非他命,發簡訊問被告,被告說不要拿,說找她拿就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好一包三千元,之後再付錢,伊是用賒帳方式,不知警察為何要寫伊是用三千元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最後證稱是被告拿扣案安非他命給證人,該包安非他命不用錢等情,又不相符,證人至本院作證時完全翻異其於偵查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之證詞,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如何取得、是否需給付價金等重要交易細節,前後多次有不同之說詞,何以有如此不同之說詞,實令人費解。
㈣又證人及被告經本院安排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測,證人未到場應測;嗣後再經本院安排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測,鑑定結果為:「一、本案於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局對楊藍婷測謊,在測前會談經施測人懇談後,楊女坦承本案為渠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至游慧君住處一同吸食,因被警方查獲後懷疑被游女出賣,才謊稱向游女拿毒品;楊藍婷表示要誠實以對,之前說謊部分知道錯了,請法官原諒,詳如自白書。」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七四八號鑑定書、一○○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五五七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是從上開測謊鑑定書可知,證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交付一節,尚非無可議之處。
㈤況,證人再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因為伊害怕,不懂法律,
所以不肯接受測謊,伊之前在鈞院審理時,以證人的身分表示說扣案的毒品是向被告拿的,而且有約定價金,不是真實的。被告在伊作證前沒有跟伊聯繫,當時說謊是因為伊不喜歡被朋友出賣的感覺,所以才會做這樣的陳述,伊當時認為被告的朋友報警來她家,以為是要陷害伊,在警局懷疑遭被告及她朋友出賣了,當時有吸藥神智不清。扣案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韋哥的朋友 小寶 買的,韋哥去小寶家,把東西拿給小寶,小寶賣給伊。警察問伊說那個東西是誰的,他一直問是不是游慧君的,伊當時很氣,才會說東西是她的,時間過很久,伊也想清楚了,認為她不是故意陷害伊。還沒有到檢察官那邊就認為她沒有陷害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被告給伊,是因為伊害怕,因為伊當時不想當證人,檢察官說若不當證人,會被法律追訴,會很嚴重,所以伊就必須要當證人,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講,會講被告的男朋友,是因為她男朋友也有在賣。在法院作證時,也會害怕,怕如果伊翻供的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也怕因為沒有擔任過證人,卻叫伊到地檢署、法院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是證人既不願接受測謊鑑定,顯見其確有可能擔憂因為測謊而鑑定出其說謊之可能性,而證人亦明確交代其於警局說出被告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認為遭被告及被告友人出賣之由,而審酌證人前往被告家中施用毒品旋即遭查獲,證人有此懷疑,亦合於常情;再者,證人亦證稱其於偵查中為說出實情,是因為害怕有偽證罪及未曾擔任過證人之原因,才會要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以求前後證述一致,然此從證人偵查中多次反覆證詞即可查覺被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交付證詞有異,否則何以證人未堅稱確係被告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又稽之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簡訊內容為:「救我」、「我跟他在警察局」等語,有九十九年三十月十八日楊藍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勘驗筆錄 可佐 (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足見證人遭查獲當天確實心生害怕,是證人證稱因為害怕未做過證等,亦屬有據;另證人亦證稱於檢察官偵查前已想說實情,核與證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先陳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向韋哥朋友買的之說詞(見上開偵卷第六○頁),及證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先證稱扣案安非他命向不知名朋友以二千五百元買的(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上開證稱想說出實情,尚非無據,因此,證人前後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尚難以證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
三十三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等等...我朋友那出問題說男人要三張有足你覺得咧」等語,有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游慧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勘驗筆錄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然上開簡訊內容業經證人證稱:伊問被告安非他命三千元價格好不好,因為被告跟伊講過東西好壞,伊先傳簡訊給她,再用電話講,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講,才先傳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而證人所稱先行詢問被告安非他命三千元好不好,亦與簡訊內容相符,該簡訊之內容並非向被告購買之意,考其文意,應僅為證人詢問他人以該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況且,若確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傳送該簡訊,何以無其他相關內容之簡訊或通聯記錄,是尚難僅憑上開簡訊內容即認定證人有先行向被告詢問及確認購買安非他命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
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in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游慧君於測前會談稱安非他是楊藍婷自己帶到渠租屋處,否認將安非他命交給楊藍婷,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七四八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是被告既對於沒有將安非他命交予楊藍婷之情,無不實反應,且上開測謊程序要件並無欠缺,足見被告辯稱未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藍婷,尚非無據。
㈧末查,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
於販賣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然實務上仍多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究其所圖,無非因利鋌而走險,故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多為斤斤計較販售安非他命之數量,從而查獲販賣毒品者,大多皆有扣案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當時上開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三六號四樓住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僅扣得殘渣袋、分裝杓等物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是本案所扣得物品僅為殘渣袋等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並無其他販賣毒品者遭查獲時,常見扣案之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斷無僅憑證人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及無法推論被告涉有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簡訊,據而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禁藥即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交付之證詞,係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惟證人於本案審理時已自行對此部分自白其為虛偽陳述,其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