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14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6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7月20日確定。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11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0年8月3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4月30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