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請人 許藝齡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而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防杜財產減少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斟酌實際所需,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20號執行命令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嗣於同年11月29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而已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佐。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