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呂林阿罕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呂素貞
呂尚橙 呂素玲 呂錦如 呂學樟 呂國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呂振來 於民國44年結婚,並育有
五名子女即被告呂素貞、呂尚橙、呂素玲、呂錦如、呂學樟,惟被繼承人呂振來於70年間與訴外人 周鶴子 育有一非婚生子女即被告呂國運,是被繼承人呂振來於103年7月20日因病逝世時,繼承人為原被告七人無疑,合先敘明。未料於被繼承人呂振來103年7月20日逝世未足兩個月內,原告即於
103年9月間收受訴外人 潘麗香 所發之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1258號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呂振來早於103年1月13日便已立下遺囑,將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蘆竹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乙棟交由被告呂國運單獨繼承取得,然原告認以此方式為繼承分配並未顧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數額,便迅於103年9月23日委由呂宗達律師向其餘六名被告及潘麗香寄發103年度律宗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告以「於呂林阿罕女士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實際獲得分配前,勿就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為分割及執行。」之意旨,惟被告呂國運仍不顧原告之權益逕自於103年10月3日將被繼承人呂振來遺產中價值最高之上述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遺囑繼承並過戶予己,是原告認被呂國運此舉實已侵害其上開權益,故不得不提起本訴。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被告呂國運逕依遺囑將桃園縣
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蘆竹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乙棟辦理單獨繼承取得並為繼承登記,此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特留分(另原告部分尚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而特留分既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呂國運單獨所有,並非公同共有,自可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及權利均概括存
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業如前述。惟被告呂國運將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單獨所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國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爰為第二項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被告呂國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繼承人呂振來名下,兩造就呂振來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再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爰為第三項訴之聲明所示。
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遺產分割之請求」性質雖
顯有異,惟按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性質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此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原告與被繼承人呂振來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7,877,254元。
⑴呂振來部份:17,877,254元。本件被繼承人呂振來所遺留之
財產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有編號A1至A8共八筆不動產及編號A9至A14共六筆銀行存款,然查不動查部分,僅編號A1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呂振來以買賣為原因之有償取得,以及其出資興建之編號A8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里○○鄰○○路○巷○○號房屋(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其餘編號A2至A7均係因分割繼承等原因無償取得,故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者,即編號A1、A8之不動產,及A9至AE共六筆銀行存款,以遺產稅核定之金額為計算,共計17,877,254元。
(計算式:11,343,000+205,200+133,989+249,989+24,883+1,700,000+2,020,193+2,200,000=17,877,254元)。
⑵原告部份:原告之不動產應排除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蓋被繼
承人呂振來於103年7月20日因病逝世時,原告名下雖有3筆不動產,然原告之所以取得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係因訴外人 呂謝勤 (即被繼承人呂振來之母,原告之婆婆)於5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林啟松 購買自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桃園市○路段○○○○○○○○號土地,訴外人呂謝勤當年本即欲將此地贈與其子呂振來,惟考量其子呂振來事業未穩定,而原告又多在家相夫教子,對外法律關係應較為單純,且為求節省其單獨取得所有權後再為贈與原告之繁複手續,故併以原告之名義作為共同買受人而為登記。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載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事實上原告就系爭1782之26地號土地並無出資應屬無償獲得呂謝勤之贈與。次查,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既係分割自桃園市○路段○○○○○○○○號土地,自與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相同,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最末,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之房屋亦係坐落於上開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且僅係由原告出名,但實際上當年由呂謝勤出資興建,亦同上開以贈與方式於興建完成後移轉予原告占有取得,是上開房屋亦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之現金存款部份亦應排除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原告自44年與被繼承人呂振來結婚後,均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之角色,居家拉拔眾子女長大至成家立業,時至75年間,被繼承人呂振來離開家庭與周鶴子同居(即被告呂國運之母),便未再與原來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金錢上之來往提供,日後原告全係靠其子女即被告呂素貞、呂素貞、呂素玲、呂錦如、呂學樟提供生活費用為供養,原告接受子女餽贈並節省使用至今。而截至103年7月20日被繼承人呂振來死亡時,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金額為90,374元、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款金額為49,804元,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金額為30,479元及定存2筆各為500,000元、3,000,00
0元,惟此3筆帳戶開戶日分別為至96年9月10日、至81年10月5日、至90年1月15日,均係被繼承人呂振來離開家後許久始為開戶,實可認該等存款均係原告收受子女無償餽贈所取得,而非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與被繼承人呂振來共同協力所累積之財產,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呂振來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877,254元(計算式:17,877,254元-0元=17,877,254元)。
⒉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8,938,627元:本件原告
與被繼承人呂振來自44年以來結為夫妻,相互扶持數十年,並拉拔所育5位子女長大成人,備極辛勞,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對於家庭、婚姻之協力或貢獻,付出重大心力,故請求平均分配,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差額二分之一即8,938,627元(計算式:17,877,254元÷2=8,938,627元),為有理由。
㈤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呂振來遺產作為繼承之標的部分為16,937,987元:
⑴被繼承人呂振來遺產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有編號A1至
A8共8筆不動產及編號A9至A14共6筆銀行存款,將其財產以遺產稅核定之金額為計算,共計26,832,343元。(計算式:11,343,000+107,599+43,680+4,016,043+2,068+4,240,230+545,469+205,200+133,989+249,989+24,883+1,700,000+2,020,193+2,200,000=26,832,
343元)。⑵又,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後,始得成為「適格」之遺產,業如前述。故原告就被繼承人呂振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請求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扣除上述原告得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8,938,627元,以及已繳納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稅567,234元,復再扣除由原告所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70,040元,與被告呂國運所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218,455元後,被繼承人呂振來所遺留之遺產作為繼承之標的部分,以遺產稅核定金額計算,共計16,937,987元(計算式:26,832,343-8,938,627-567,234-170,040-218,455=16,937,987元)。又遺囑亦不得違反特留分之範圍,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所明定,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特留分為遺產總額之14分之1(計算式:1/7×1/2=1/14),折合遺產數額應為1,209,856元。惟查,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8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呂國運單獨繼承取得,而此二筆不動產之價額共計11,548,200元,經扣除後僅餘5,389,787元(計算式:16,937,987-11,548,200=5,389,787),以應繼分每人
7分之1計算,每人僅能分得769,970元,因此,倘依代筆遺囑分配財產,則原告僅分得769,970元,顯已低於特留分1,209,856元,故本件遺囑實已侵害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⒊則原告就系爭遺產所得請求之權利各為原告14000分之5292
(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8,938,627元+特留分1,209,856元【16,937,987×1/7×1/2=1,209,856】÷26,832,343元=0.37821…(為免計算複雜以0.378計之)=5292/14000)、被告呂素貞、呂尚橙、呂素玲、呂錦如、 呂學章 各為14分之1,(計算式:1/7×1/2=1/14)、被告呂國運則為14000分之3708(計算式:1-5292/00000-0000/14000×
5=3708/14000)。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應扣除原告支付170,04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呂國運支付218,455元喪葬費用後,剩餘1,311,505元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標的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分配。
㈥爰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㈠編號1、8所示被繼承人呂振來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呂國運應將如附表㈠編號1、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如附表㈠所示被繼承人呂振來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㈠、㈡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呂國運則以:㈠被繼承人呂振來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⒈緣被告呂國運係被繼承人呂振來與周鶴子所生,被告呂國運
與其他被告之間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關係,被告呂國運與周鶴子曾於72年間遷戶籍於原告住所即○○路000號,被告之現住地大竹路1巷60號即永安路1369巷51號房地(下簡稱起訴狀附表編號1及編號8)係周鶴子與被繼承人呂振來共同出資興建,於75年間興建完成,被告與周鶴子始將戶籍遷往現住地。被繼承人呂振來雖於75年後與周鶴子同居於此,惟仍持續照顧原來家庭即原告呂林阿罕及被告呂素貞等子女(下簡稱其他被告),而有生活上及金錢上往來,原告呂林阿罕與周鶴子之間,感情尚稱和睦,亦經常來往,周鶴子甚至經常幫忙照顧其他被告,因此,其他被告與被告呂國運與周鶴子間之關係情同家人一般,並非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與周鶴子同居後即未再與原來家庭來往。
⒉於96年9月16日即被繼承人呂振來農曆0月0日生曰前夕,
被告呂國運之母親周鶴子尚且邀集被告呂尚橙、被告呂錦如、被告呂學樟及其子女到家裡為被繼承人呂振來聚餐慶生,並共同切蛋糕祝賀父親生日,茲有當日照片可稽,衡情如被繼承人呂振來與周鶴子同居後未再照顧原來家庭,原告及其他被告當對被繼承人呂振來多所怨懟,怎可能還有如此良好之互動關係?⒊嗣因被繼承人呂振來於99年間罹患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生活較不便利,均由被告呂國運開車接送並陪伴被繼承人呂振來洗腎就醫,且被繼承人呂振來應係基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及編號8之房地本係其與周鶴子共同出資興建,以及考量被告呂國運多年對伊之照顧,而立遺囑將起訴狀附表編號
1及編號8之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實乃人之常情。⒋被繼承人早年經營鑄鐵事業,收入頗豐,即使與周鶴子同居
後,仍如往常持續對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給金錢上及生活上之照顧,已如前所述,以使原告及其他被告生活無虞,蓋原告純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全賴被繼承人之工作收入扶養,原告所有位於中路段1782之26土地(公告現值5043,885元)、同段1782之92土地(公告現值913,900元)以及坐落中路段1782之26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公告現值162,500元),此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計6,120,285元,均係原告於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以其積蓄所購入,其所示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並非呂謝勤之贈與至明,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90,374元(應有誤列)、桃園市農會帳戶49,804元及定存50萬及30
0萬元,總計3,070,657元,亦均屬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之婚後財產,並非其他被告之無償餽贈,應列入剩餘分配範圍。惟查,其中原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存款90,374元僅係定存利息部分,應有漏列本金之情事。
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如暫以前開金額計算,共
計9,790,942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4,043,15
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4,043,156),可由被繼承人存款中(附表編號9至14共計6,329,054元)支給,並無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虞。更況,原告尚有未計入之存款,其請求權勢必未達4,043,156元之多。
㈡被繼承人呂振來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方式侵害原告及其他被告特留分:
⒈被繼承人遺產作為繼承之標的部份為遺產總額扣除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遺產稅,共計為22,221,953元(計算式:26,832,343-4,043,156-567,234=22,221,953),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特留份為遺產總額之14分之1,折合遺產數額為1,587,282元。因此,如原告及其他被告實際分得之遺產低於1,587,282元,始得主張有侵害特留分之虞。
⒉又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2至7等6筆土地分給原告及其他被告共6人繼承,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而附表編號2至7等6筆土地之價額共計8,955,089元(計算式:10,759,943,680+4,016,043+2,068+4,240,230+545,469=8,955,089),6分之1則為1,492,515元。
另被繼承人存款共6,329,054元,扣除支給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暫以」4,043,156元計,尚餘2,285,898元,代筆遺囑未分配遺產中存款部分,應以應繼分每人7分之1計算,每人各分得326,557元,因此,原告及其他5名被告依代筆遺囑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每人1,819,072元(計算式:
1,492,515+326,557=1,819,072),顯然高於特留分1,587,282元,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綜上所陳,本件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亦未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當應依照民法第1165條優先以遺囑所定方式分配遺產,以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未列入遺囑內之遺產,則依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與兩造,以符法制等語。
㈢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呂尚橙、呂錦如到庭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呂素貞、呂素玲、呂學章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被被繼承人呂振來於44年結婚,被繼承人呂振
來於103年7月20日死亡並宜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呂素貞、呂尚橙、呂素玲、呂錦如、呂學樟、呂國運等7人,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3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認證,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桃院民認佳字第107號認證書及所附代筆遺囑、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一、二項記載「一、本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物全部由呂國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繼承取得。二、本人所坐○○○鄉○○村○○鄰○○路○巷○○號房屋一棟,由呂國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其遺產內價值最高之遺產標的(下稱系爭遺產標的)指定由被告呂國運繼承,且被告呂國運於被繼承人身亡後亦完成繼承登記,然此部分遺產分配實已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同樣侵害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特留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呂國運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厥為被繼承人於103年
1月13日所為系爭遺囑,其遺囑第一、二項之遺產分配,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惟查:
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
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 張幼 縱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其既未對張振佳之其餘繼承人主張清算差額而為分配,自無從就特定財產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張幼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上開土地云云,亦無足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故主張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應先扣除其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然被告呂國運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標的部分,使其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然,本院參核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而原告就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等情,自可信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則被告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標的,同時完成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債權,尚不得以債權對抗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部分: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供參)。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6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
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㈠所示,兩造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遺產價值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總額26,832,343元為計(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計為388,495元,遺產稅為567,234元,上述喪葬費與遺產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僅剩25,876,614元,另系爭遺產標的則以公告現值核算為11,548,200元等情,有兩造所提之喪葬費單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25,876,614元,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財產之14分之1即1,848,330元(計算式:25,876,614元÷14=1,848,330元)。被繼承人之遺囑固將系爭遺產標的指定由被告呂國運繼承,惟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5,876,614元扣除被告呂國運單獨繼承之標的價值11,548,200元後,尚有14,328,414元可供原告及被告呂素貞、呂尚橙、呂素玲、呂錦如、呂學章6人分配,原告可分配金額為2,388,069元,其得分配之遺產顯大於其特留分,是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主張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振來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爰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一節,固據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卷內土地謄本觀之,僅有系爭遺產標的已由被告呂國運完成繼承登記,其餘遺產標的均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2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90頁),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振來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附表一:
┌──┬───────────────────┬───────┐│編號│遺產標的│核定金額│├──┼───────────────────┼───────┤│1│桃園市○○區○○段八角店子小段173之│11,343,000元│││51地號土地││├──┼───────────────────┼───────┤│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7,599元│├──┼───────────────────┼───────┤│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3,680元│├──┼───────────────────┼───────┤│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016,043元│├──┼───────────────────┼───────┤│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068元│├──┼───────────────────┼───────┤│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4,240,230元│├──┼───────────────────┼───────┤│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45,469元│├──┼───────────────────┼───────┤│8│桃園市○○區○○路○巷○○號│205,200元│├──┼───────────────────┼───────┤│9│蘆竹鄉農會存款│133,989元│├──┼───────────────────┼───────┤│10│桃園市農會存款│249,989元│├──┼───────────────────┼───────┤│11│桃園南門郵局存款│24,883元│├──┼───────────────────┼───────┤│12│蘆竹鄉農會存款│1,700,000元│├──┼───────────────────┼───────┤│13│桃園市農會存款│2,020,193元│├──┼───────────────────┼───────┤│14│郵局存款│2,200,000元│├──┴───────────┬───────┴───────┤│總額│26,832,34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