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鄭州峰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川睦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被告 許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碧霞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碧霞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地雖分別在「新竹縣」、「臺中市」,惟兩造間既業以如後所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4、27頁),復本件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許碧霞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睦公司)應返還原告243萬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繼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9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與上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不動產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99條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2年6月13日以1,46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許
碧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約4,07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以實際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1,58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川睦公司買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編號B2棟第18樓建物(含地下第1層編號169、170、1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就此並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詎料,原告於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25
0萬元、243萬元後,始知悉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所定應於102年7月15日前開工之約定,復被告於5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等情,原告因此對被告失去信賴,遂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26條第
1款及第2款、第27條、第30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04年5月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竟於同年月19日指謫原告解除契約與法未合,甚表示渠等業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價金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要無違約之有,是被告解除契約,與法相悖,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又縱認原告確有違約,惟被告超收違約金,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放樣勘驗係主管機關查核蓋章後,方准實際開挖,進行連
續壁或安全擋土措施之施工,至此,工程始進入實質開工程序,是放樣勘驗與是否實際進行開工行為無涉,況放樣勘驗後始能挖掘基礎土方,並於打樁完成後,始辦理基礎勘驗,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10月25日始辦理基礎勘驗,則被告川睦公司從事安全措施工程必在上開期日之後,足證被告川睦公司未於102年7月15日前實際開工。又者,被證二工程日報表係被告川睦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形式、實質之真正,均屬有疑,且桃園市政府核准之開工日為102年6月30日,而依該府勘驗紀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放樣勘驗日期為102年7月11日,是本件亦不可能在102年6月18日進行打樁。再證人 李天鐸 根本不知悉被告川睦公司究於何時開工,且對於放樣勘驗前應進行哪些工程之施作,前後證述不一,又其為被告川睦公司之監造人,並向被告川睦公司收取報酬,是其所為證述,顯係坦護被告川睦公司甚明。
⒉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可知
,原告係在特定條件即各階段工程成就時,始負有給付一定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要非僅憑被告單方書面通知繳款即謂條件成就,則原告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正當理由。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係約定兩造倘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者,等同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是無論依正面或反面解釋,均無從得出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等同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結論,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付款明細表記載,給付被告川睦公司訂金60萬元及簽約金183萬元,而被告迄尚未取得申請使用執照,則自形式觀之,原告自不生其他應給付款項之義務,當無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約定,是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3,985,020元之損害云云,
除未舉證證明外,豈有可能不問原告有無履約,必然損失成本為3,985,020元,得享受之利益則僅有3,042,000元之理,實令人無法置信,況本件係屬預售屋性質,如何得與成屋之同業利潤利率相比。而被告復辯以被告許碧霞因原告遲延給付,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72,03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在特定條件即各階段工程成就時,始負有給付一定款項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難謂被告斯時即有正當理由請求原告給付,自不生遲延給付之效果。至被告另抗辯受有跌價損失約577,980元云云,竟係以成屋之住宅價格指數為依據,顯亦無法作為本件預售屋之適用依據。
㈢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19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許碧霞應返還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川睦公司應返還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川睦公司早於102年6月18日進行擋土牆施工作業,繼
於102年6月30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第於102年7月11日完成放樣勘驗查核備查,是被告川睦公司除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外,並已實際進場施作完成整地、打樁及安全措施等工程,實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此復有李天鐸所為證述可憑。又縱認被告川睦公司有逾期開工之情,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原告亦應於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時,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僅得請求逾期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依付
款明細表分期繳納價金,並未約定被告於每次通知繳款時,負有證明施工進度之義務,況被告均於完成每期工項後方為通知原告繳款,是原告自應依約繳納價金。而被告川睦公司業已先後於103年6月23日、9月10日、11月27日及104年
2月9日完成地上4樓頂板、地上9樓頂板、地上14樓頂板、地上19樓頂板等工程,是原告本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於103年7月7日、9月26日、12月12日及104年2月24日繳納期款各49萬元,惟經被告通知繳納,均拒絕給付,繼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5月1日催請繳納,仍不予置理,被告乃於10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該契約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則其一契約有違約之情,即視同全部違約,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自無法單獨有效成立,故亦已同時解除。
㈢原告係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後因政府政策因
素致無法續行履約,遂故意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違約情節甚重,如仍准予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顯屬不公,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除損害賠償之填補外,並有懲罰寓意,以達強制履約之目的,避免投機取巧之情形,如任為酌減,則違約金損害賠償之預定功能盡失意義,是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復定型化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法規命令,自應不得再行酌減,而違反法之安定性。又縱認有酌減之必要,惟內政部自頒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來,就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沒收之違約金不得超過房屋總價款15%之限制,均未再行修正,應認此比例係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為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再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工程業已投入相當成本並支付代銷獎金,其中包含代銷廣告費用、開發規劃設計費、人事費用、利息成本,約占買賣總價金13.1%,則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金3,042萬元計算,被告受有3,985,020元之損害,倘原告如能履行,則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依財政部公布之103年不動產投資開發同業利潤淨利率10%計算,應為3,042,000元;又被告許碧霞因原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計72,030元;另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桃園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4年5月20日解除,則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8月5日發布104年第1季住宅價格指數,桃園市價格指數較上季下跌1.9%,是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金3,042萬元計算,被告於契約解除前,即受有577,980元之跌價損失,遑論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制度,跌價之損失更難以估算。
㈣綜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被告並已合法解除契約,
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㈠原告於102年6月13日以1,46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許碧
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計約4,07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以實際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即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1,582萬元(即主建物部分:6,547,000元、附屬建物陽臺部分:834,000元、共有部分:3,789,000元、停車位部分:465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川睦公司買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編號B2棟第18樓建物(含地下第1層編號169、170、174號停車位,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參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又原告業已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價金250萬元、24
3萬元。㈡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30日,
至預定竣工日期則為107年12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76頁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被告川睦公司嗣並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12月30日,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勘驗紀錄表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
㈣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
函,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期款196萬元,逾期則沒收業已繳納之價金並解除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
⒉被告於104年5月1日以竹北郵局第000203號存證信函,
再次限期原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積欠之系爭不動產價金,逾期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而上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
⒊原告於104年5月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517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5%之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⒋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略以:被告業已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遲延開工之情形?㈡原告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㈢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金
,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全部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開工期限而逾期開工,且被告於5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固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2年7月15日以前開工」,另第26條第1項亦約定「賣方(即被告川睦公司)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被告川睦公司逾越上開約定開工期限始開工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而查諸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
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587號建照執照,其上業已記載本件工程核准開工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桃園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工建字第1020158965號函,亦載明被告川睦公司申報本件工程102年
6月30日開工准予備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復業經本件工程監造人李天鐸及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其上蓋印確認之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亦記載本件工程已於102年7月11日進行放樣勘驗(參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3日工務所組合屋(含廁所)完成照片、102年6月18日工程日報表暨擋土H型鋼施工照片、102年7月3日放樣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
77、123至127頁),並參以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工程係由伊擔任監造人,開工報核日期是102年6月30日,如上開建照執照及桃園市政府函文所載,而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後,業者可以選擇任何時間開始動工,依相關法令規定,只要有拆屋、整地、動土、打樁或安全措施都已經算是開工;工程日報表係由施工單位負責填載,勘驗紀錄表上則會有伊的章,因監造人都要蓋章,有些部分要監造人親自到場,如放樣勘驗或政府規定監造人要到場之情形,有些部分監造人可以委託其他人到場,而本件工程之勘驗紀錄表是主管機關承辦人到現場所填載;本件工程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已進行打樁工程,此已經算是開工,另依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司於102年7月11日進行放樣勘驗,放樣勘驗非常重要,決定房子要蓋在基地何位置,是開工過程之一部份,而放樣勘驗前會清除地面雜物,這都算是動工,主管機關也會到現場確認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均足徵被告川睦公司抗辯業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約定102年7月15日開工期限前開工乙情,洵屬有據,應足採信無訛。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10月25日始辦理基
礎勘驗,則被告川睦公司從事安全措施工程必在上開期日之後,足證被告川睦公司未於102年7月15日前實際開工;另證人李天鐸根本不知悉被告川睦公司究於何時開工,且對於放樣勘驗前應進行何工程之施作,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顯係坦護被告川睦公司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工程固於102年10月25日進行基礎勘驗(參見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川睦公司於102年
7月15日前已經進行工務所組合屋(含廁所)施作、擋土
H型鋼施工及放樣勘驗等工程階段,其中放樣勘驗部分更經監造人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到場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足徵本件工程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102年7月15日開工期限前確已開工無訛。又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就打樁工程係在放樣勘驗前或後,其證述雖未有一致,然其既已結稱:工程有時候會混著做,只要有拆屋、整地、動土、打樁或安全措施都已經算是開工,放樣勘驗也是開工過程之一部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
0頁),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得視為開工。」(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及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內政部73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203531號函釋:「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前經本部63.12.03台內營字第六零八五二八號函釋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6-1頁)等規定或函釋意旨關於「開工」之意義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川睦公司確已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102年7月15日開工期限前實際開工乙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再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雖認僅整地完成尚不屬實際開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此與本件工程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開工期限前業已進行組合屋(含廁所)施作、擋土H型鋼施工及放樣勘驗等工程階段之情形尚有不符,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即無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5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
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云云;然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桃園市勘驗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川睦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即已施作5樓底板(即4樓頂板)完成(參見本院卷第78頁),就此證人李天鐸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勘驗紀錄表上蓋章,即表示當時工程已進行至地上4樓頂板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則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之約定,通知原告繳納該期價款,自屬有據,要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不符繳款條件卻通知原告繳納該期價款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即無足採。
⒌綜此,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被告川睦公司違反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開工期限而逾期開工,且於5樓底板尚未完成時,即通知原告繳款,甚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查看各付款階段對應之工程是否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此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全部買賣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後段、第11款
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應依「付款明細表」如附件㈠之規定,於接獲賣方(即被告許碧霞)繳款通知日起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壹次繳清;如買方逾期1個月不繳者,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7日內仍未繳納,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買方違反第5條第3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與本土地契約同時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雙方亦同意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規定之義務應負履行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另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即被告川睦公司)得沒收依房屋總價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川睦公司於103年6月23日5樓底板(即4樓頂板)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之約定給付該期價款,然原告除迄未繳納該期價款外,其後就被告川睦公司於103年9月10日施作完成9樓頂板(即10樓底板)、同年11月27日施作完成14樓頂板(即15樓底板)、104年2月9日施作完成19樓頂板(及20樓底板)等工程,而被告依上開付款明細表通知所應繳納之各期價款亦均未依約繳納,其後並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仍迄未繳納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⒈⒉所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78至8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迄未繳納上開各期價款之情亦未予爭執,佐以被告尚無原告所稱逾期開工及未符繳款條件即通知原告繳納各期價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各期價款期限乙情甚明,除原告不得再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3款後段、第11款第2項、第12條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約定,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⒋所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就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主張依約沒收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數額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並就此提出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以供本院參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額時,原告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而本諸其自由意識同意該等約定之內容,且本件係原告拒絕給付各期價款而單方片面違約,若其仍可就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以過高為由要求酌減,豈非形同將其片面不履行契約所致不利益轉嫁由被告共同分擔,對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佐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得沒收依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核與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6-5頁背面),足見該限制預售屋買賣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額比例,應係平衡買賣雙方利益,且為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尚無再予核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而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價金250萬元、243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則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得沒收之違約金額至多應分別為219萬元(計算式:1,460萬元15%=219萬元)、2,373,000元(計算式:1,582萬元15%=2,373,000元),故被告許碧霞、川睦公司所沒收之金額均已逾上開違約金上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許碧霞返還31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19萬元=31萬元)、被告川睦公司返還57,000元(計算式:2,430,000元-2,373,0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川睦公司應給付57,000元、被告許碧霞應給付31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則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