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黃皇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金 免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上訴人因資金需求,陸續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向伊借款,由伊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如數交付(各筆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僅陸續支付附表二所示利息,更自103年10月起,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於99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已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60所示金額,共664,500元,以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此外,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2筆,共16,000元,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且迄未清償。即被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借款35,500元,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16,000元借款抵銷後,伊僅積欠借款本金1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500元本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
㈣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基於借款關係所為之主張及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經伊自其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匯至上訴人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核與原審調閱之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符(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9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伊借款50萬元、10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可採(上訴人清償、抵銷等抗辯詳如後述)。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借款關係,則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部分舉證證明。
㈡兩造間有無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借款
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是由
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29萬元,加上身邊現金21萬元,共50萬元;另98年2月1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加上所有現金30萬元,共1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8年6月9日共經人提領29萬元;另於98年2月19日經人提領70萬元等情,雖有上開存摺可稽(、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然提領款項原因甚多,自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即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引證人即其好友 盧伶伶 於原審證述:「我
跟被上訴人是朋友,與上訴人不熟,不認識上訴人;曾大概
七、八年前(即97、98年間),因找被上訴人吃飯,在其樓下,被上訴人叫我等一下,他說他要交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拿錢給我看,我看的厚度(錢),大概是50萬元左右,我也有問被上訴人,他說是50萬,這是第一次。還有一次也是去找被上訴人吃飯,他也在等朋友,那個朋友也一樣是上訴人;第二次被上訴人跟我說是100萬元,也打開袋子給我看;沒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把錢給上訴人,因是他私人行為,不方便過問;事後聊天時,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向他借錢,他都不還,沒提到利息;因為看過上訴人照片,可以確定剛才所說97、98年間看到者,就是在場的上訴人;有聽到被上訴人講他們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是否有特殊關係我不知道」、「兩次交錢,被上訴人都用牛皮紙袋裝,外面再用一個塑膠袋裝;交錢地點在被上訴人家樓下(騎樓),我先到,上訴人才來;上訴人照片是在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這事之前看過;被上訴人是在我面前騎樓下當場交錢給上訴人;交錢時我在旁邊等,他們講什麼我沒聽到;上訴人開車來的,看到兩次都是在車外交錢;我站在被上訴人家騎樓上,上訴人車是在騎樓門口,被上訴人有沒有上上訴人的車我不清楚了,看到的是上訴人在車子裡,被上訴人站在車外隔著車窗講話,後來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0至
154頁)。然查。證人盧伶伶於本院證稱:「知道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50萬、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交錢給他朋友前先打開給我看,不知道50萬元、100萬元的厚度,會這麼說是被上訴人跟我講5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說等一個朋友,把錢借給她朋友,再去吃飯;第二次交100萬元,也很巧去找被上訴人,她也叫我等一下,要把錢借給朋友,我說是誰,他說與上次同一個人;我都在騎樓走來走去,要借錢的朋友是開車來的,他們金錢交付,我也不方便看;被上訴人有進他朋友的車子,我在旁邊走來走去,她下車,我就跟她去吃飯;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在車上交錢,或站在車旁從窗戶交錢給車子裡面的人;找被上訴人吃飯時,知道被上訴人家在六合路,詳細地址不記得,但知道怎麼去,我是路痴,我沒有在記路名;當時看到要借款的朋友的車停在被上訴人家門口,被上訴人家在巷子裡面,沒有那麼寬,我也沒注意到旁邊有店面,久久去一次,最近也很久沒去了;不記得走來走去時騎樓有無停放機車;因之前被上訴人有給我看那位朋友的照片,被上訴人是說借給車子裡面的人,車子有沒有隔熱紙我不知道;前次證述被上訴人交錢給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如此說,當下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⒊依證人盧伶伶於原審所證,除50萬元部分經其以目測鈔票厚
度方式推認外,上開50萬元及100萬元之確切數額,均於上訴人未到之前由被上訴人所告知;被上訴人何以交錢予上訴人,證人未過問,且兩次都看到在「車上」交錢,即證人均未目睹上訴人點收金額及不知交錢原因。然證人盧伶伶嗣於本院則明確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告知是基於借款關係而交錢予上訴人,證人盧伶伶上開各節前後所為證述已有顯然矛盾之處。 佐以 既不知鈔票厚度,所為50萬元、100萬元等即屬證人主觀推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參以證人盧伶伶於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未爭執住處之Google地圖,依該地圖所示,被上訴人住於高雄市○○○路旁,而非證人所證巷子內,該路為四車道,路邊商店林立,騎樓上停有數輛機車等,有該地圖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既經常至被上訴人住處要約外出吃飯,衡情對被上訴人家周邊環境、地理位置有相當瞭解,卻與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地理環境、位置為不相符合之證述,則其所證目睹兩造因借錢關係而交錢,並其數額等所為證述,難認與事實相合。
⒋又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其
高雄銀行帳戶,主張97年6月9日之50萬元借款,是自該帳戶提領3萬元,加上其餘手上現金47萬元,共50萬元以為交付;98年2月19日出借70萬元予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為100萬元請求之金額、就50萬元之借款資金來源,均明顯不合。而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84年間已分手,即距上開借款已逾10年以上,為兩造不爭,且所借金額高達50萬元、100萬元,金額非小,卻於無特殊關係情形下,未以匯款方式或請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等憑證方式保全證據,此與常情有違。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之消費借貸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如上訴人未向伊為此部分借款,何以同
意以80萬元或100萬元洽談和解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同樣具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或終結訴訟為目的之和解程序自有適用。查,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協商時,雖曾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之和解方案,但該方案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致未達成和解,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為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及70萬
元借款以附表二編號3至60號方式為清償,是否有據?⒈編號1.2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向伊借款,由伊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1萬元、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各該日期、金額、匯出、入帳戶詳附表二)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金額之匯入,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該16,000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舉證,然迄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若需借錢,則於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時,衡情被上訴人當從速提領,然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匯入1萬元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至同年月21日始行提領款項;另99年5月5日匯入6,000元後,被上訴人係至同年月10日始行提款,足見並無急迫需求而有對外借貸必要,有該帳戶存摺可稽(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並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⒉編號3至60部分:
⑴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另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是清償7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依上規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為70萬元借款之一部清償等語,已非可遽採。
⑵次查,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惟自84年即已分手,已如前述
,迄本件借款時已分手15年之久,雖為朋友,難認尚有特殊情誼,參以編號3至60之匯款,起自99年10月8日迄至103年9月24日止,幾近4年之久,各次匯款金額自2,000元起至30,000元不等,雖平均每次匯款約1萬餘元,但其中16筆金額為6,000元以下,兩造於無特殊關係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長達4年許之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且無利息(含遲延利息)約定云云,自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本院認上開無固定數額之匯款支付方式,金額大多介於數千元至1萬餘元,期間又長達4年之久,參以兩造無特殊關係等情,認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60號之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利息而為,僅因上訴人可能因臨時不方便,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利息或給付數額不一時,給予通融,較合於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70萬元借款之分期清償,已清償664,50
0元等語,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2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編號3至60所示匯款,是其清償積欠上訴人70萬元之一部,均為不可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就超過19,5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數額┌─┬──────┬─────┐│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號│(年.月.日)│(新臺幣)│├─┼──────┼─────┤│1│97.6.9│500,000│├─┼──────┼─────┤│2│98.2.19│1000,000│├─┼──────┼─────┤│3│99.8.25│700,00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匯款時間、數額┌─┬────┬────────┬──────┬───────┬──────┐│編│匯入銀行│匯入張金免銀行帳│自黃皇順匯出│匯入日期│匯款金額││號│名稱│戶帳戶│來源帳戶│(年.月.日)│(新臺幣)││││││││├─┼────┼────────┼──────┼───────┼──────┤│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04.06│10,000│├─┼────┼────────┼──────┼───────┼──────┤│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05.05│6,000│├─┼────┼────────┼──────┼───────┼──────┤│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0.08│10,000│├─┼────┼────────┼──────┼───────┼──────┤│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2.09│10,000│├─┼────┼────────┼──────┼───────┼──────┤│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1.06│12,000│├─┼────┼────────┼──────┼───────┼──────┤│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2.18│10,000│├─┼────┼────────┼──────┼───────┼──────┤│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3.07│13,000│├─┼────┼────────┼──────┼───────┼──────┤│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4.06│13,000│├─┼────┼────────┼──────┼───────┼──────┤│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5.06│13,000│├─┼────┼────────┼──────┼───────┼──────┤│1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6.07│10,000│├─┼────┼────────┼──────┼───────┼──────┤│1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8.19│15,000│├─┼────┼────────┼──────┼───────┼──────┤│1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9.09│15,00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0.07│10,000│├─┼────┼────────┼──────┼───────┼──────┤│1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0.18│5,000│├─┼────┼────────┼──────┼───────┼──────┤│1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1.07│15,000│├─┼────┼────────┼──────┼───────┼──────┤│1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2.07│15,000│├─┼────┼────────┼──────┼───────┼──────┤│1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2.06│15,000│├─┼────┼────────┼──────┼───────┼──────┤│1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2.08│5,000│├─┼────┼────────┼──────┼───────┼──────┤│1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3.06│15,000│├─┼────┼────────┼──────┼───────┼──────┤│2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4.06│15,000│├─┼────┼────────┼──────┼───────┼──────┤│2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5.07│15,000│├─┼────┼────────┼──────┼───────┼──────┤│2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6.06│15,000│├─┼────┼────────┼──────┼───────┼──────┤│2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7.06│15,000│├─┼────┼────────┼──────┼───────┼──────┤│2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8.06│15,000│├─┼────┼────────┼──────┼───────┼──────┤│2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9.06│10,000│├─┼────┼────────┼──────┼───────┼──────┤│2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9.10│5,000│├─┼────┼────────┼──────┼───────┼──────┤│2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08│15,000│├─┼────┼────────┼──────┼───────┼──────┤│2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15│18,000│├─┼────┼────────┼──────┼───────┼──────┤│2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1.06│15,000│├─┼────┼────────┼──────┼───────┼──────┤│3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1.07│2,000│├─┼────┼────────┼──────┼───────┼──────┤│3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2.06│15,000│├─┼────┼────────┼──────┼───────┼──────┤│3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2.22│20,000│├─┼────┼────────┼──────┼───────┼──────┤│3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1.07│15,000│├─┼────┼────────┼──────┼───────┼──────┤│3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1.18│8,000│├─┼────┼────────┼──────┼───────┼──────┤│3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2.06│30,000│├─┼────┼────────┼──────┼───────┼──────┤│3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3.07│15,000│├─┼────┼────────┼──────┼───────┼──────┤│3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3.14│10,000│├─┼────┼────────┼──────┼───────┼──────┤│3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3.19│10,000│├─┼────┼────────┼──────┼───────┼──────┤│3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4.08│15,000│├─┼────┼────────┼──────┼───────┼──────┤│4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4.18│6,000│├─┼────┼────────┼──────┼───────┼──────┤│4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4.26│30,000│├─┼────┼────────┼──────┼───────┼──────┤│4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5.15│5,000│├─┼────┼────────┼──────┼───────┼──────┤│4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6.07│4,500│├─┼────┼────────┼──────┼───────┼──────┤│4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7.05│10,000│├─┼────┼────────┼──────┼───────┼──────┤│4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7.12│5,000│├─┼────┼────────┼──────┼───────┼──────┤│4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8.07│15,000│├─┼────┼────────┼──────┼───────┼──────┤│4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9.06│10,000│├─┼────┼────────┼──────┼───────┼──────┤│4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09.09│5,000│├─┼────┼────────┼──────┼───────┼──────┤│4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10.07│12,000│├─┼────┼────────┼──────┼───────┼──────┤│5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11.06│15,000│├─┼────┼────────┼──────┼───────┼──────┤│5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12.06│15,000│├─┼────┼────────┼──────┼───────┼──────┤│52│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1.06│15,000│├─┼────┼────────┼──────┼───────┼──────┤│5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2.11│15,000│├─┼────┼────────┼──────┼───────┼──────┤│54│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3.31│8,000│├─┼────┼────────┼──────┼───────┼──────┤│5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5.13│3,000│├─┼────┼────────┼──────┼───────┼──────┤│56│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6.16│2,000│├─┼────┼────────┼──────┼───────┼──────┤│57│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7.08│2,000│├─┼────┼────────┼──────┼───────┼──────┤│58│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9.09│4,000│├─┼────┼────────┼──────┼───────┼──────┤│59│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9.15│2,000│├─┼────┼────────┼──────┼───────┼──────┤│6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09.2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