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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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王宥崴 (原名 王薘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宥崴(原名王薘稦)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機動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至105年9月10日後即未依約為清償,尚欠本金1,276,64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個人信貸│1,276,646│1,276,646│3.07│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為1,27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