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全案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之需,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案卷證筆錄資料,尤其本案中鑑定人刑事警察局警務正 黃金榮 之筆錄筆錄及其所為鑑定報告,攸關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權益,請予准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該案卷內卷證筆錄影本,揆諸上揭說明,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經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其卷內筆錄內容均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至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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