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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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OO
吳OO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被告姜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OO(下稱被告吳OO)與被告即告訴人姜O(下稱被告姜O)為鄰居,而被告吳OO為被告吳OO之子。被告吳OO與被告姜O僅因花臺植物是否越界而遭被告姜O修剪,雙方竟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互相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而被告吳OO在雙方互相傷害及拉扯期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被告姜O,因此致被告姜O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吳OO則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與上嘴唇輕微挫傷等傷害。嗣因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始悉全情;因認被告吳OO、吳OO、姜O(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吳OO、姜O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訴卷第185頁、第18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46 號判決(110.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3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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