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楓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楓傑另犯施用毒品罪遭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39號卷第12頁、第110頁背面、第20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0至52頁、第138至1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2013/10/15尿液檢體編號0678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35至137頁);另扣案之淡黃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3.75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3.7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4公克,其中
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3.98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警分別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33頁、第1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於本件犯行之前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上開3罪入監執行前所犯,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驗餘淨重7.71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分別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既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4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或有何其他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塑膠吸管1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0至15頁),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內含微量無法│2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秤重之第二級││第1項前段。│││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內含微量無法│1個││││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三│第二級毒品甲│淡黃色透明晶體││││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含外包裝袋)│75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3.7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4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3.98公│││││克),共計4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未沒收理由│├──┼──────┼───────┼───────────┤│一│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二│夾鏈袋│1批│││││││├──┼──────┼───────┼───────────┤│三│含有第三級毒│1支(淨重0.830│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成分│0公克,其中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之香菸│0186公克經鑑定│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用罄,驗餘淨重│他適法之處置,無庸宣告││││0.8114公克)│沒收。│├──┼──────┼───────┤││四│內含第三級毒│1支(內含白色││││品愷他命成分│粉末,淨重0.10││││之塑膠吸管│50公克,其中0.│││││000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45公克)││├──┼──────┼───────┤││五│第三級毒品愷│1包(內含白色││││他命│結晶粒,淨重0.│││││8700公克,其中│││││0.000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6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