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潔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錢櫃KTV前,因細故與其胞兄 陳旻聖 發生糾紛及拉扯,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鍾擎華皓宇 至該處巡邏,見狀趨前加以制止。陳旻潔明知警員鍾擎、華皓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滾開啦」、「幹你娘機掰!沙小啦!」等語辱罵警員鍾擎、華皓宇,並徒手強推警員華皓宇,足以貶損警員鍾擎、華皓宇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妨害公務之嚴正執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旻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旻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