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乙○○
號兼特別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 陳美蘭 交往、無婚姻關係,原告生母陳美蘭自被告處受胎,而分別於民國76年7月20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乙○○。原告自出生後均由生母及被告共同扶養,嗣原告生母於88年間死亡,而由被告獨立扶養迄今。茲原告未受婚生推定,兩造父子關係遲未能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二人自幼均由其扶養迄今,兩造同住,由其負擔原告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然未受婚生推定,戶籍亦無此登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承自幼即扶養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顯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陳美蘭自被告處受胎,而分別於76年7月20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乙○○之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就原告與被告之血緣加以鑑定,經該院覆以:⑴被告為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⑵被告為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該院97年11月21日馬院醫檢字第0970003847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丙○○、乙○○確實為被告之子至明。又本件原告自幼為被告予以撫育至今,揆諸前開意旨,足認原告二人業經被告即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是以原告均應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