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有看精神科,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表示:「被告符合重憂鬱症,復發,重度合併精神症狀、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不能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20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76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部分商品(乾香菇1盒、零錢包4個),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因精神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事,惟被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恐致自我約束能力較常人為差之情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乾香菇1盒及零錢包4個,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林桂梅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之自由聯盟超市(登記名稱:獨資商號長圓商行,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樓),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零錢包
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攜側背包中,僅結帳另選購之漂白水,即離開該店。
㈡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自由聯盟超
市,同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0元之乾香菇1盒、價值99元之零錢包4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攜側背包中,僅結帳另選購之鮮香菇1盒,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林宛嬋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乾香菇1盒及零錢包4個(均已發還與林宛嬋)。
二、案經林宛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桂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竊盜,被抓到時才知道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宛嬋指訴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被告在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然依自由聯盟超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自貨架取出商品,將之塞入所攜側背包,且僅結帳部分商品,於108年5月14日亦經告訴人當場攔阻,方自行交出所竊取物品,況被告既於107年11、12月間已知悉己之精神疾病,仍未求積極治療改善病況,反屢次至告訴人任職之店面竊取商品,造成告訴人及超市之損失,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108年5月14日查獲之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竊得之商品,其犯罪所得99元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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