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21號聲請人 黃正隆 即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7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依
前述說明,其應陳報上開資料文件供本院審查。然其所檢送之事證,欠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財務文件經各股東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同年月22日以通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