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胡瑜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2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7,3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11月12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尚欠7,087,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業已於同年12月7日以淡水崁頂郵局第6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