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張麗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4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1,9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仍不補正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1,337,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業已於107年3月6日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主檔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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