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6至9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甲○○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103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警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8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22時50分,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查獲警員 楊正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頁、第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