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54號原告 黃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貴 被告 任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任能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於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生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戶籍上登記之母親,然被告實為伊前夫即訴外人 任賢友 之朋友所生,而交由任賢友申報為親生子女,並予以扶養。嗣因伊與任賢友於民國80年離婚,約定被告由任賢友監護,現因伊漸年邁而無力擔負生活費用,遂需申請社會補助,因戶籍資料仍填載被告為伊親生女兒,而無法獲得核准,惟兩造間並未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則以:其沒有意見,父親有說過其不是親生的,父親是想把其當親生女兒扶養,所以申報戶口時候報成親生女兒,確實和原告沒有血緣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且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及原告前配偶任賢友長女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亦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為:「應診日期:自69年8月13日至69年9月18日。病名:1.子宮肌瘤;2.右側卵巢腫瘤;3.慢性子宮頸炎。醫生囑言:
於住院期間接受雙側輸卵管及全子宮切除術。」等語,則原告既已於69年接受全子宮切除術,自不可能於70年再生育被告,依此足證被告實非原告所生之女。此外,參諸被告於10
2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確實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上開事證亦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實非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母女之血緣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條文既稱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自係指該子女確為其母所生者為限。而本件兩造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非原告分娩所生,則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