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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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江 黃靜花
江瑞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林輝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大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勁絨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江瑞祥應於反訴原告修補完成新北市○○區○○市○○路一段一一六號一樓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江瑞祥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江瑞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江瑞祥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大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岩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8年4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本訴中因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黃靜花 、江瑞祥(下稱江黃靜花、江瑞祥)未依兩造所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9550元提起反訴(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45至147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大岩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大岩公司於98年4月27日反訴起訴時原係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應給大岩公司新臺幣(下同)316萬95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45頁),嗣於99年11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萬9550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江黃靜花、江瑞祥起訴主張:
⒈江瑞祥於96年11月25日與大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
大岩公司承攬座落於新北市○○區○○路1段116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外設計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施工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江瑞祥已給付承攬報酬1575萬元。嗣江瑞祥於97年1月31日追加系爭房屋四樓及頂樓之防漏修繕工程(下稱「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元,而江瑞祥業已給付訂金3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惟大岩公司施工迄今,系爭工程、「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仍有多處工程未完成與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大岩公司修補處理,大岩公司皆置之不理,分列如下:
A.系爭工程部分:⑴拆除、泥作、鋁窗工程部分:
①後側及左側圍牆:系爭房屋後側及左側圍牆,於拆除
前竟未先行請領雜項執照,便逕行拆除另建新牆,然於事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領雜項執照,惟該局於97年11月18日以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致後側及左側圍牆迄今仍屬違建。
②增建儲存間:儲存間通風設計不良,致儲存間悶熱,
無法堆置食材、食品等物;又未設置隔板,使用上極為不便,致江瑞祥另行出資訂作隔板。
⑵水電工程:共用浴間照明燈管線接觸不良,致照明二只無法點亮,且浴室18K金蓮蓬頭金屬漆有剝落之情形。
⑶石材工程:
①客廳靠近隔間牆之大理石牆壁,因牆壁滲水,導致大理石牆壁產生變色,並出現斑駁。
②客廳神桌下方之大理石地板,出現色差,與約定品質不符。
③客廳通往廚房走廊之大理石地板,與約定品質不符,除有色差外,更出現裂痕。
④通往浴室走廊之大理石地板,雨天於牆角處有發霉變色之情形。
⑷木作工程部分:房間衣櫃之隔間板施作不完全,尚有很大的空隙。
⑸金屬工程部分:廚房後門設計不良,無法自室外上鎖。
⑹園藝景觀工程部分:原種植之松柏壞死,致江瑞祥以每株1萬8000元自行更換為 羅漢松
B.「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⑴四樓前段、中段房間部分:雨天時牆壁上緣有滲水、漏水現象,致牆壁油漆變色剝落。
⑵屋頂部份:排水不良,致雨水滲漏至四樓。
再者, 吳昭立 代理大岩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時,其所提出之給付,除含有上揭諸多瑕疵外,其中部分提出甚至不符債務本旨,當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查,本件系爭合約價金高1750萬元,其中江瑞祥同意給付之報酬(即監造管理費用)已明定為96萬元之高價,江瑞祥其之所以願出高額報酬,其本意無非是希望大岩公司能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其將契約價金作充分之利用,完成與該契約高價相當品質之工作物,自無任憑大岩公司再仿裝潢業界之陋習,藉「以低報高」、「魚目混珠」等方式從中漁利,再藉口材料價格亦屬報酬之一部之餘地。惟查,依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本件系爭工程不僅確實具有瑕疵,石材工程之建材,亦係以中國大陸產製之次級石材冒充進口品,甚且,大岩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實際支出竟遠低於報價,而有於約定價額之外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在在足證大岩公司根本係以低價之次等品混充高價之上等品施作,與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高額價金應具備之品質難謂相符,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定品質,則大岩公司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再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等情甚明,系爭工程本應於97年5月15日完工,然因大岩公司仍有前開多處工程未完成、瑕疵未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事項,致全部工程未能如期驗收通過,故大岩公司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合計逾期已達307天,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請求大岩公司償還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00000000×1/1000×307=0000000)。
⒉為此聲明:
⑴大岩公司應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483萬5250元,及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大岩公司則抗辯略以: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與大岩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
約,由大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後追加「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大岩公司皆已如期完工,且江黃靜花、江瑞祥早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2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據以請求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縱有江黃靜花、江瑞祥所稱上揭瑕疵存在,亦無礙大岩公司確於約定時間完成工作之事實,江黃靜花、江瑞祥以瑕疵主張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於法無據。另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合乎約定品質,所提供之裝潢完全合於契約約定,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再按違約金約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履行及應給付者,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命酌減,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江黃靜花、江瑞祥對於追加工程未另計工期,故江黃靜花、江瑞祥主張遲延日數顯不合理,退萬步言,倘被告有遲延情事,江黃靜花、江瑞祥仍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遲延307日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聲請酌減之。
⒉為此聲明:
⑴江黃靜花、江瑞祥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大岩公司反訴主張: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二人與大岩公司於96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合約,委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1575萬元,尚餘175萬元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於97年1月間又委請大岩公司承攬「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尚餘45萬元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於97年1月間口頭委請大岩公司承攬追加「RF防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已給付工程款35萬元,尚餘35萬元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又於97年1月間又口頭委請大岩公司承攬「一樓追加工程」,工程完成後大岩公司依實做數量補送估價單請款39萬1000元,江黃靜花、江瑞祥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含庭園植物栽種)完成後,約97年6至8月間江黃靜花、江瑞祥似未妥善照顧導致植栽多數枯萎死亡,而要求大岩公司重新栽種,大岩公司明確告知江黃靜花、江瑞祥若要重做將依實際費用請款,經與其二人口頭確認後,大岩公司遂前往施工,施工後江黃靜花、江瑞祥又疏於照護再度委請大岩公司施作,約97年8月間完成「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大岩公司依實做數量檢送估價單請款20萬5050元,江黃靜花、江瑞祥迄今仍未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外口頭委請大岩公司為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仁愛路房屋)進行廁所防水、室內壁紙等維修工作,大岩公司已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乃依實做數量檢送估價單請款2萬3500元,江黃靜花、江瑞祥迄今仍未給付。大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均已如期完工,且江黃靜花、江瑞祥業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尚積欠上揭工程款合計316萬9550元(175萬+45萬+35萬+39萬1000+20萬5050+2萬3500=316萬9550)未為給付,經大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再次催告江黃靜花、江瑞祥於收受訴狀繕本即98年4月2日後5日內為給付,迄今仍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積欠工程款316萬9550元。
⒉為此聲明:
⑴江黃靜花、江瑞祥應給付反訴原告316萬955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江黃靜花、江瑞祥則抗辯略以:
⒈江黃靜花、江瑞祥否認兩造間有「RF防水工程」、「一樓
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追加工程; 蓋江 黃靜花自始即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等語明確,而前述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無江瑞祥之簽名,自不符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要件,而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故江黃靜花、江瑞祥均無付款之義務。再者,大岩公司施工迄今,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仍有多處工程前述未完成與瑕疵之處,另大岩公司有前述以低價之次等品混充高價之上等品施作之情形,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定品質,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江黃靜花、江瑞祥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大岩公司完成工作並修復瑕疵前,拒絕給付尾款。
⒉為此聲明:
⑴大岩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大岩公司所屬設計師吳昭立於96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一樓工程估價單、建材分析表,江黃靜花、江瑞祥同意估價單及建材分析表內容後,由江瑞祥於96年11月25日與被告大岩公司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50萬元。吳昭立於簽約時受領系爭一樓工程第一期款項700萬元;並約定97年2月25日為第二期工程款請領日,工程執行進度則為木作工程之一半,又於97年2月3日受領系爭一樓工程第二期款項之一半即262萬5000元,並於同年3月11日受領另一半款項262萬5000元,再於97年4月26日受領系爭一樓工程之圍牆拆除重做工程款項40萬元,末於97年4月29日收到系爭一樓工程第三期款項350萬元,合計為1575萬元,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5萬元。江黃靜花、江瑞祥於97年1月31日以105萬元之工程總價,將「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交由大岩公司承攬,並交付30萬元訂金予吳昭立,嗣於97年5月9日交付第二期款30萬元,尚餘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江黃靜花於97年7月17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予吳昭立,表示系爭房屋之四樓房屋修繕及屋頂防水工程等迄未完工,因屋頂仍繼續漏水至四樓,又因施工至牆壁多處毀損均未修補,且尚有其他工程未依約定施工,經其一再催促未獲置理,限期吳昭立於1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與修補瑕疵。黃靜花、江瑞祥又於97年8月13日寄發臺北師大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予大岩公司及吳昭立,限期1個月內修補瑕疵,否則將拒絕給付尾款,並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違約罰款。江黃靜花、江瑞祥再於97年8月27日寄發臺北師大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請大岩公司及吳昭立修補瑕疵,又於97年11月28日以臺北師大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請大岩公司及吳昭立於1週內申領取回原雜項執照申請案,並交還予江黃靜花、江瑞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後於97年11月18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863656號函知江黃靜花,系爭房屋雜項執照申請案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依法駁回申請案。江黃靜花後委請嘉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8年1月15日以98律字第1-15-01號函請大岩公司、吳昭立處理系爭工程後續等事。被告後於97年8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086號存證信函請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工程尾款,繼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限期江黃靜花、江瑞祥於5日內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6至44頁)、付款收據(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45、46頁)、「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47至54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70863656號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55頁)、97年7月17日板橋江翠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83頁)、97年8月13日臺北師大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84至86頁)、97年8月27日臺北師大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87至89頁)、97年11月28日臺北師大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90至91頁)、嘉禾法律事務所98年1月15日98律字第1-15-01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93至95頁)及被告委請律師寄發97年8月22日臺北青田郵局第000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13至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江黃靜花、江瑞祥起訴主張江瑞祥委請大岩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詎約定完工日期97年5月15日屆至後,大岩公司所施作之上揭工程仍有前述諸多瑕疵、未完成之處,且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未達雙方約定品質,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大岩公司賠償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3月18日期間之工程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為大岩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江黃靜花、江瑞祥除委請大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外,另以口頭追加「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工程,大岩公司就全部工程項目均已如期施作完成,江黃靜花、江瑞祥後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反訴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餘工程尾款316萬9550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及「四樓及屋頂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㈡兩造有無「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追加工程之合意?㈢大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瑕疵?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構成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之情事?㈣江黃靜花、江瑞祥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茲分述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及「四樓及屋頂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
何人?之部分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江瑞祥、大岩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由乙方承攬甲方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並經江瑞祥及大岩公司簽章確認,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6至10頁),另江瑞祥亦不否認其為「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則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江瑞祥,承攬人為大岩公司,應屬明確。大岩公司雖另主張江黃靜花、亦係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6至44頁)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47至54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載明江黃靜花為該工程之定作人,且江黃靜花復未於上揭契約及估價單內簽名確認,大岩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江黃靜花亦為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即難認江黃靜花與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定作人應認僅有江瑞祥1人,合先敘明。
⒉承上,江黃靜花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
工程」之定作人,從而江黃靜花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大岩公司給付工程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有無「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
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等追加工程之合意?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大岩公司主張江黃靜花、江瑞祥亦有同意將「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交予大岩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江黃靜花、江瑞祥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大岩公司就兩造間有成立「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大岩公司雖提出估價單(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16
6至169頁),主張江黃靜花、江瑞祥亦有同意將「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交予大岩公司承攬施作,然遭江黃靜花、江瑞祥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上揭估價單確實未經江黃靜花、江瑞祥簽名確認,顯係大岩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至證人吳昭立雖於99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證一估價單是頂樓RF防水工程,係由其先交估價單給江黃靜花,經江黃靜花確認之後,雙方議價以70萬元成交,被證二估價單則是追加工程,在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一樓工程過程中,江黃靜花陸陸續續要求作變更調整的部分,所以才寫下該份估價單,該份估價單並沒有經過江黃靜花簽名確認,被證三估價單則是園藝工程,這部分的估價單在當初施作時沒有簽,是因為原工程契約植物交給業主之後發生枯萎,業主要求大岩公司重新種植,其才弄了這份估價單要業主簽,但業主認為責任在大岩公司,所以拒絕簽名,被證四估價單則是江黃靜花委請其過去處理江黃靜花女兒仁愛路住處部分問題,其請工班過去處理之前,並沒有跟江黃靜花簽這份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在工班修繕完成之後,才製作出來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8、279頁),然核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第1項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之約定顯相違背,復參酌證人吳昭立證稱向江瑞祥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其個人取走,大岩公司並無實際取得分毫工程款,其跟大岩公司是屬於業務合作關係,其只是用大岩公司之名義去承接這個工程,實際的契約當事人是吳昭立本人,所以全部工程款均由吳昭立取走等情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大岩公司雖係上揭承攬契約之名義上承攬人,然相關工程款全係由吳昭立一人取得,是吳昭立與上揭追加工程款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吳昭立是否能摒除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況細觀該上揭估價單內容所載內容,追加工程項目多達53項,合計追加工程款總價高達131萬9550元,顯見追加部份施作項目十分繁雜,非屬原訂工程項目之細部修正、更易,且追加金額十分龐大,倘兩造確有追加施作上揭工程項目之合意,何以上揭追加工程估價單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由江瑞祥以書面簽名確認並附入原工程合約書內?如此輕率之處理模式顯然有違一般追加工程均經定作人及承攬人簽名確認以杜絕日後衍生爭議之經驗法則,大岩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江黃靜花、江瑞祥有委託其承攬施作「RF防水工程」、「一樓追加工程」、「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大岩公司承攬範圍應限於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是大岩公司反訴請求江黃靜花、江瑞祥給付「RF防水工程」35萬元、「一樓追加工程」39萬1000元、「園藝草本花卉植物追加工程」20萬5050元及「仁愛路房屋整修工程」2萬3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大岩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有無瑕疵?
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構成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之情事?之部分⒈茲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有無江瑞祥所主張上揭多處未完成與瑕疵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部分:
①拆除、泥作、鋁窗工程部分:
後側及左側圍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97年11月
18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863656號函知江黃靜花,系爭房屋雜項執照申請案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依法駁回申請案,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申手續:有關本工程各項手續及主管官署之許可,得委由乙方代辦之,但所需規費應由甲方負擔」(見98年度審建字第72號卷第3頁),惟兩造並將上揭圍牆雜項執照申請明文列入系爭合約之內容,且依證人吳昭立證述:「(問:關於兩造間圍牆的工程是如何約定?)…原來的圍牆有三四十年的歷史,太過老舊,所以幫他拆除重建,不含向政府申請相關許可的程序在內,…」、「(問:有沒有跟業主收費承諾要幫業主申請圍牆雜項執照?)我有收費,…,但是我沒有向業主承諾一定可以申請到雜項執照,…」等語可知(見98年度審建卷第281頁正反面),大岩公司僅係負責代為轉送雜項執照之申請文件,並未向業主承諾取得雜項執照,則江瑞祥主張圍牆迄今仍未完成請領雜項執照仍為違建,即屬承攬工作未完成而有瑕疵,則屬無據。
增建儲存間: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儲
存間規劃使用需求或空間容量,且本件經送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為,有關儲存間鋁窗及木作工程部分,現場業已完工(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江瑞祥所言儲存間通風設計不良,致儲存間悶熱,無法堆置食材、食品等物,又未設置隔板,使用上極為不便,屬工作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②水電工程:本件經送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為,本工程項目共用浴間照明工程,現場業已完工,惟似有接觸不良及更換情形(見鑑定報告第7頁),則共用浴間照明工程已完工情事甚明,惟尚有接觸不良之瑕疵未改善。另查,浴室18K金蓮蓬頭已完工,且無金屬漆剝落情形(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大岩公司浴室18K金蓮蓬頭有瑕疵部分,顯無可採。
③石材工程: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靠近隔間牆之大理石牆壁工程業已完工,現場牆壁無滲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江瑞祥主張因牆壁滲水,導致大理石牆壁產生變色,並出現斑駁,屬工作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神桌下方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惟石材確有色差瑕疵(見鑑定報告第8頁),是則該工項應已完工情事甚明,惟石材存有色差之瑕疵。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客
廳通往廚房走廊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現況大理石地板部份裂痕屬石材紋路現象,疑似大理石地坪後續表面處理尚未完成(見鑑定報告第8頁),則該工項業已完工,惟石材存有瑕疵。
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通
往浴室走廊之大理石地板工程業已完工,石材表面並無發霉、色差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江瑞祥主張該工項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則不足採。
④木作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衣櫃之隔間板木作工程業已完工,惟衣櫃之隔板設計留有空隙,不方便使用,須待改善(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該工項已完工甚明,惟尚有留有空隙,不方便使用之瑕疵未改善。
⑤金屬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廚房後門金屬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不能上鎖之問題(見鑑定報告第9頁),則江瑞祥主張廚房後門設計不良,有無法自室外上鎖之瑕疵,實屬無據。
⑥園藝景觀工程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松柏植栽工程業已完工,現場松柏1株並無壞死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且江瑞祥並未能舉證有自行更換之情事,則江瑞祥主張該工項未完成與瑕疵云云,則不足採。
⑵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
①四樓前段、中段房間部分: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部份牆壁無滲漏水現象,牆面剝落之油漆已自行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0頁),則該處顯無江瑞祥所主張滲漏水且油漆剝落之瑕疵存在。
②屋頂部份:經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現況屋頂已用PU修繕屋頂防水工程,且無滲漏水至四樓之現象(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則江瑞祥主張該部份有排水不良,致雨水滲漏至四樓之瑕疵,要難採信。
⑶綜上,應認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
,大岩公司均已完工,惟仍存有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未改善,則系上揭工程業已完工,情事甚明,江瑞祥主張所上揭工程仍未完工云云,尚不足採。
⒉茲另就大岩公司所使用之建材是否未達系爭合約建材分
析表所約定之品質,而有江瑞祥所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本件經送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工程之木地板工程、壁布工程、綁布工程、窗簾工程所採用之建材,與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所約定之建材相符(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並有豐樣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木地板建材出廠證明(見鑑定報告第31頁)、永捷裝飾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壁布建材出貨證明書(見鑑定報告第36頁)、勁匠窗簾傢俬設計之綁布及窗簾之出貨證明(見鑑定報告第39頁)在卷可稽,則關於木地板工程、壁布工程、綁布工程、窗簾工程部分,大岩公司所使用建材之品質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建材品質相符,應屬有據。
⑵關於木皮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A.木皮工
程建材約定採代號K332、K306、K305之木皮,經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說明書所載,該公司於97年1月確有送代號K332、K306、K305之木皮板至系爭工程處(見本院卷㈠第261頁),並有出廠證明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8頁),則木皮工程建材與約定之建材品質相符,即屬有據。
⑶關於鋁窗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C.鋁窗工
程建材採力霸(錦宏)氣密窗,香檳色鋁框料+8m/m半反射淺灰強化玻璃。經錦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大岩公司所訂製之鋁門窗確為香檳色氣密窗,玻璃安裝複層式5m/m綠半反強化+5m/m光強化玻璃,比原訂8m/m半反射強化玻璃品質、氣密、隔音更佳,並有鋁窗訂單、玻璃訂單、送貨單、發票、出廠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8頁);另依證人吳昭立證稱:「(問:後來實際施工的氣密窗有無使用8MM的氣密窗?)當初跟業主說的是8MM強化反射玻璃氣密窗,後來客戶說能加強隔音效果,所以我很體貼業主的心態,增加成本使用5MM+5MM的中空的氣密反射玻璃,這個在等級上更高,完成之後我也沒有跟業主增加款項。」、「(問:從8MM改成5MM有無經過業主同意?)我有告知江黃靜花,他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反面),亦可證明關於故鋁窗工程部分,大岩公司所採用之材料等級高於系爭合約約定,是則大岩公司所採用鋁窗工程建材品質已符合原約定,尚屬可採。
⑷關於石材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D.石材工
程建材計有楓葉紅(平光)、新奧羅拉、法國粉紅、花崗石(灰)等石材,惟主臥浴間檯面之法國粉紅石材已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普俊建材有限公司覆本院報價表所示,該公司確有售予楓葉紅、新奧羅拉、花崗石石材於系爭工程處(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並有出廠地證明書可證(見鑑定報告第33-34頁),則大岩公司所採用之石材符合系爭合約約之約定,應屬有據。
⑸關於TILE工程部分:查型號CY2250(40*40CM)、CY2
251(40*40CM)、AV3621(30*60CM)、SS36YUL(30*60CM)、SS33YLT(30*30CM)與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E.TILE工程建材相符,有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確認單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5頁);另該訂貨確認單型號SM360081(30*60CM)、AV3621(30*60CM)尺寸不符合部分,經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載,型號SM360081(加工切割10*60cm)、AV3621(加工切割30*30cm)係採加工裁切而成,有交易明細表及發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9頁),則TILE工程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建材相符,則屬有據。⑹綜上,大岩公司就上揭工程部分所採用之建材,皆符
合系爭合約建材分析表之約定,則江瑞祥主張大岩公司使用之建材未達約定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本件依臺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顯示,鑑定標的物現況房屋住戶已使用,且現場室內裝修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另證人吳昭立亦證稱:「(問:全部工程施作完畢之後,有無請原告二人進行驗收?)…工程施作完畢之後會找業主進行驗收,這件我有找業主進行驗收,97年5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之後,業主就從自己住的二樓陸陸續續搬下來,…,是在我們請工班完全清潔一樓完畢之後,業主才從二樓搬下來,業主並沒有跟我們約定特定的時間進行驗收,業主進駐一樓之後完全沒有反應工程上有任何問題,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糾紛。」、「(問:這些證物裡面顯示的工作項目是否均已經完成?何時完成?)是的,在97年5月15日以前一併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足資證明關於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大岩公司確有於97年5月15日以前如期完工,且江瑞祥暨其家屬有已進入居住之事實,縱上揭工程仍存有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未改善,惟此部分瑕疵僅涉及大岩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該工作仍存有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江瑞祥主張上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能如期完成驗收瑕疵程序,故大岩公司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大岩公司償還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江黃靜花、江瑞祥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工程尾款?之部分⒈經查,江黃靜花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及「四樓及頂樓追加
工程」之定作人,已如前述,從而,大岩公司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江黃靜花給付上揭工程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再查,江瑞祥及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
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於渠等間係有效成立,且系爭工程尚有17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尚餘45萬之工程款等事實,並無爭執,而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之部分確實已如期完成,且江瑞祥有已進入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部分,自得請求江瑞祥給付所餘工程款共計220萬元(175萬+45萬=220萬)。惟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揭工程仍存有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未改善,已如前述,且該瑕疵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大岩公司,依前述說明,大岩公司就上揭瑕疵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則江瑞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其於大岩公司修復上揭瑕疵之前,拒絕給付尾款220萬元,應屬有據。又江瑞祥就系爭工程及「四樓及頂樓追加工程」尾款220萬元部分,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大岩公司應僅得於修補完成上開瑕疵之同時請求江瑞祥給付尾款220萬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江黃靜花、江瑞祥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茄大岩公司應給付江黃靜花、江瑞祥遲延罰款483萬5250元,及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大岩公司依其與江瑞祥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反訴請求江瑞祥應於其修補完成系爭房屋公共浴間照明設備接觸不良、客廳神桌下方大理石材存有色差、客廳通往廚房走廊大理石材地板存有裂痕及衣櫃隔間板留有空隙之瑕疵之同時,給付大岩公司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江黃靜花、江瑞祥所提本訴部分,江黃靜花、江瑞祥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關於大岩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大岩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大岩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江黃靜花、江瑞祥所提本訴為無理由,大岩公司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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