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煜銘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9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灣不詳地點」,第14至15行「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補充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嗣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煜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煜銘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甫執行完畢前揭案件為法院判處之刑罰,仍於108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難謂良好,兼衡本案違犯之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嗣經撤銷),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親及小孩,從事司機工作及身體疾病治療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