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7時20分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鐵皮屋工寮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另案被告時,發現在場人即被告吳德洋神情緊張,經徵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1.16公克、0.3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海洛因捲菸半根,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四、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依照前開說明,無足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起算點,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適法處理。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至本案扣案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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