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名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名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名宜為瘖啞人士,其與身分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5時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由「老鼠」徒手將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812元之伯朗三合一奶茶1包、統一香腸1盒、文富餛飩1盒、豬瘦絞肉1盒、蜂蜜蛋糕2盒、進口青花菜2顆、天婦羅中條1盒、空心菜2包、日式無糖茶裏王2瓶、大漢家常豆腐1盒、金針菇1包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放入隨身之塑膠袋中,再將該塑膠袋交由楊名宜攜帶,其等均未將系爭商品拿去結帳即共同步出全聯超市防盜門。嗣因防盜門之警報器響起,「老鼠」即逃離現場,全聯超市店長 康芳瑜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楊名宜交付之系爭商品(已發還康芳瑜),始悉上情。案經康芳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明宜於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老鼠」共同前往全聯超市選購系爭商品,嗣未結帳即共同步出全聯超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老鼠」自己下手行竊系爭商品,之後把系爭商品交付給我拿,我知道這樣不可以,所以沒有把東西拿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警員 陳鑫業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商品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1至17、23至36、56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康芳瑜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到防盜門警報器突然響
起,我就發現他們手中一大袋商品均未結帳,我追出去時就從被告手中拿回系爭商品,另一位陪同的女性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他們是將系爭商品裝入自行攜帶的購物袋內,從大門徒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與「老鼠」共同在全聯超市內選購商品,被告於通過防盜門前已徒手拿取裝有系爭商品的袋子,嗣步出防盜門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老鼠」為朋友關係,她之前暫時住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證人康芳瑜指訴被告與「老鼠」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與「老鼠」有同居關係
,其等應具有相當熟識關係,且當日共同在全聯超市內選購商品,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商品並非單由被告徒手竊取,惟被告嗣卻手持系爭商品與「老鼠」共同步出全聯超市防盜門,被告並無將系爭商品放下或拿回來結帳之行為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57頁),足證被告與「老鼠」間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㈣從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老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8日竹鎮社
字第1090011405號函1紙為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與「老鼠」共同在全聯超市竊取系爭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系爭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已填補,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系爭商品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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