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宣輔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宣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宣輔為節省停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之某公司內,以電腦連結網路搜尋新竹市政府演藝廳停車場109年4月至6月份停車識別證後,彩色列印並自行填入「車號000-0000」、「承租人流水編號40046」,以此方法變造新竹市政府演藝廳停車場停車識別證1張,變造完成後,將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駛進入新竹市政府演藝廳停車場內而行使之,致該停車場之收費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停車管理的正確性,並因此詐得免付停車費之利益。嗣於同年5月14日經停車管理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宣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停車管理員 蔡政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29頁),並警員 吳昀錚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停車照片4張、正版停車識別證範例照片2張、新竹市政府109年4月停車場月租名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各路段月租名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查本案停車識別證係供證明經許可得以停放新竹市政府演藝廳停車場之文書,性質應為上開法條所示之特許證。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查被告係網路上搜尋上開停車場109年4月至6月份停車識別證並彩色列印下來後,再以手寫之方式將「車號000-0000」、「承租人流水編號40046」填入其上,係更改原有之特種文書,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5月14日遭查獲上開犯行為止,於上開停車場內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變造之停車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處據以行使以詐取獲有免繳停車費用利益之行為,係時間密接,地點、犯罪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行使前揭變造停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其目的係為使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員誤認係真正之停車識別證,被告因此獲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及方便停車,明知未申請上開停車場之停車識別證,竟為規避停車管理機關開立繳費單收取停車費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新竹市政府成立調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給新竹市政府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應繳之停車費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變造之新竹市政府停車識別證(手寫車號000-0000、承租人流水編號40046),係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該停車證業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徒增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7200元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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