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5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53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謝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6612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5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9255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45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昇宏│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33884││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謝昇宏│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273140││月25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