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6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涂建良於民國102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第5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2年
7月24日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分別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涂建良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行經 方光輝 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之三合院時,見三合院入口處未設有門柵阻隔,且庭院內之無門式鐵皮車庫停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 方盈欽 所有、由方光輝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之號牌
1面得手,隨即逃逸離去。㈡其竊得上開機車號牌後,先將該面號牌夾於其母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隨即騎乘該輛機車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26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阿興檳榔攤」時,見店內僅有 黃冠茹 1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步進入該店,先向坐在收銀台旁之黃冠茹假意詢問要找老闆,趁黃冠茹起身撥打電話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收銀台內現金一把,黃冠茹隨即出手攔阻,2人遂於店內發生扭打,涂建良所奪取之部分現金因之散落一地,涂建良隨即奪門而出,黃冠茹亦立即追出店外,2人復於店前道路上扭打,因涂建良手中金錢全部掉落,2人始均停手,涂建良並趁隙逃逸,因而搶奪未遂。黃冠茹於返回店內後,隨即報警處理。
三、涂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於10
6年4月3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戴活性碳口罩,至臺南市○○區○里○00號 柯秋霜 之住處,無故拉開紗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向柯秋霜稱欲借用幾百元,柯秋霜稱沒有錢而予拒絕,涂建良即在該住宅內四處走動,柯秋霜受到驚嚇而站立起身,涂建良竟趁柯秋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伸進柯秋霜之右邊褲子口袋裡,搶奪柯秋霜之皮包,取走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千元紙鈔2張、五百元紙鈔1張,紙鈔因之前放入紅包袋內浸濕而變成紅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該處,並將2千5百元花用殆盡。
四、案經黃冠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柯秋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秋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柯秋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南市警三偵字卷,下稱警卷一,第1-5、6-12頁;偵17696卷第48-50反面頁;原審卷第66-71反面頁、
154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82頁),核與證人方盈欽(警卷一第19-20頁;偵緝卷第61-62頁)、黃冠茹(警卷一第13-15、16-17頁;偵17696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94-96頁)證述情節相符,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搶「阿興檳榔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凌晨1時44分許進入該店後,向坐在收銀台旁座位工作之黃冠茹假意詢問要找老闆,並走近收銀台後,趁黃冠茹起身撥打室內電話與老闆聯絡時(於其入店後約46秒時,店內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0:04:04-00:04:50),伸手奪取收銀台內現金,黃冠茹隨於同秒內出手攔阻,2人於店內發生扭打,涂建良奪取金錢部分因此散落地面,涂建良遂奪門而出(2人於店內扭打期間約13秒,店內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0:04:57-00:05:10),黃冠茹為追回涂建良手中金錢即追出店外,2人於店前道路上扭打,因涂建良手中金錢全部掉落(2人於店外扭打期間約12秒,店外監視器影像播放時間00:05:12-00:05:24),
2人遂均停手,涂建良隨即趁隙逃逸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94、100-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行為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至方光輝三合院內竊取機車號牌行為,係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依卷內之方光輝三合院暨車庫現場照片(警卷一第46頁)顯示,該三合院庭院雖有矮牆圍繞與道路相隔,惟入口處並無大門或柵欄之防阻他人入內之防閑設備,該車庫則係位於庭院內之以鐵皮搭建之僅有三面鐵皮牆壁及屋頂之車庫,而方光輝居住之住宅,則在庭院尾端,是依該三合院建物設施狀況,本案被告自道路進入該車庫竊取機車號牌,除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外,亦難將該開放式庭院及車庫,認作同條第1款之住宅範圍內,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該當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自學
甲區之其新榮里住處至距離約有5公里之佳里區之柯秋霜三合院後,進入屋內向初次見面之柯秋霜取得2千5百元,隨即離去,而於翌日遭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南市警佳偵字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偵7261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66-71反面頁、
154頁;本院卷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係在柯秋霜所在屋內門口向柯秋霜打招呼後,柯秋霜請其入內,其即向柯秋霜表示欲借款,柯秋霜即走至屋內房間,取出一個紅包袋,將其內染紅紙鈔共2千5百元交付予其,並告知不知該等染紅紙鈔是否可使用,其即告知柯秋霜其先拿去試用,如可使用,改天再前來返還金錢云云。
㈡然查:
⒈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未經柯秋霜同意,擅自進入柯秋霜三合
院住處內,當時柯秋霜正坐在屋內摺紙蓮花,被告隨即開口向柯秋霜表示欲借款使用,柯秋霜因此受驚嚇站起,並表示無金錢可供出借,告知無現金可供出借後,被告並未離去,而係留在屋內四處查看,柯秋霜因受驚嚇而站立,被告因此發覺柯秋霜右褲袋內置有錢包,並伸手取出該錢包打開查看,於發覺內有柯秋霜保管之配偶手尾錢後,即取走該等款項,並佯稱其係附近「全仔」兒子,隨即逃逸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柯秋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偵7261卷第32-3
3頁;原審卷第150-154頁)。又柯秋霜係甫搬至該屋居住之70歲之獨居老人,除前未曾見過被告外,對居住處鄰居亦未能熟識,復領有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此部分並經柯秋霜結證明確(卷頁同前),是柯秋霜既不認識被告,本身又經濟不豐,自無借錢給陌生之人之動機。況若被告確係向柯秋霜借款,則何以未留下其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以為最基本信用擔保?此外,柯秋霜若係自願借款與被告,顯無於被告離去後隨即向鄰人求助並為報案之理。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⒉又柯秋霜於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時,於見在庭之被告後,因
恐懼而無法言語,需以隔離視訊詰問方式,始能言語之情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3-144頁),是依柯秋霜見到被告時之恐懼情狀,堪認柯秋霜前確因被告而受有極大驚嚇,以致於事隔多日見到被告時仍心存恐懼,依柯秋霜恐懼被告之樣態,亦足以佐證柯秋霜確係遭被告侵入住宅搶奪錢財無訛。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與本次犯行相似佯稱借款進入他人民宅趁隙竊取財物之犯行,並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其前有與本次犯行類似情節之品格證據該前科素行,堪認被告確有本次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另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柯秋霜到庭作證,惟被告於原
審已就證人柯秋霜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44反面頁-147頁),被告並未釋明就同一證人有何再次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證人柯秋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罪名及罪數:
⒈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取方盈欽機車號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至「阿興檳榔攤」趁店員黃冠茹不備趁隙奪取店內財物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入柯秋霜住處,趁柯秋霜不及防備奪取柯秋霜皮包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
⒉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雖認係
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本件依方盈欽機車停放處所之設施樣態,尚難認屬住宅之一部,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搶奪犯行,其已著手於搶奪行為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涂建良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3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涂建良前有多次因竊盜罪刑之入監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又犯財產犯罪犯行,顯見其除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有悔悟外,其本案所犯之搶奪犯行,除行為危害性高於其前所犯之竊盜犯行外,其搶奪對象分係深夜單獨於檳榔攤工作之女子、獨居在家之老人,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危險及危害外,更使被害人身心受有嚴重創傷(黃冠茹部分,依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 伊於 與被告扭打奪回現金返回店內後,係哭泣顫抖撥打電話與老闆聯絡並報案;柯秋霜部分,迄至原審依被告聲請傳訊伊到庭作證時,於見到被告在庭仍因此心生恐懼無法當庭陳述作證,並對伊未能保護其配偶遺留之手尾錢,深感自責),是其犯罪惡性,顯屬重大,應予嚴處,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各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5月。且說明: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機車號牌,已經被告於同欄㈡
所示之犯行翌日(27日)中午,將該號牌丟棄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且該號牌係基於被害人自身條件向監理機關申辦取得且其功效價值在於懸掛確認車籍資料,而難以估算實際應有價值,惟該號牌於製成上,有客觀可計算之成本價值(即監理機關因製作該號牌所收取之工本或行政規費),是於沒收上,自得以該等號牌製成成本費用,供作原物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標準。因而就該號牌部分,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所搶得之現金2千5百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外,亦未經被告返還同額金錢於被害人,是上開金錢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涂建良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竊盜及搶奪未遂部分量刑過重,另其就侵入住宅搶奪部分否認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他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㈠│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㈡│犯搶奪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無。│││││││├──┼──────┼──────────┼────────┼───────────────────┤│3│事實欄三│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