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樓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3月13日5時50分許,見甲○○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哭泣,認甲○○打擾他人安寧而不悅,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後腦勺,經甲○○質問為何打人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兩人進而相互拉扯,乙○更持棄置一旁之木棍壓住甲○○之胸部,致甲○○倒地並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乙○鬆手離去,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甲○○不要在案發地點哭泣,會吵到他人,甲○○就拿棍子要打伊,伊搶走棍子時甲○○自己跌倒,不知道有無受傷云云。另具狀辯稱告訴人甲○○無法清楚交待所受傷勢何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之侵害,才爭搶木棍,縱因兩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之衝突,告訴人隨報警處理並前往就醫,經醫生診斷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其穿著長袖藍色外套及長褲,在案發地點祭拜父母並哭泣,被告由對面的房子走過來後,就從其後左腦打下去,隔約2、3分鐘後,其起身質問被告為何打人,有推被告一下,被告也有回手,之後兩人有肢體拉扯的動作。其遭被告推倒之後,想要反抗,被告就在地上撿起1支木棍朝其胸口壓制,造成其胸口有瘀青痕跡。其搶奪木棍時,被告還彎折其右手手指,直到其向被告求饒,並假裝拿電話報警,被告才丟下木棍離去。當天其報警後約3、5分鐘,員警到場,經告知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所持木棍壓傷之經過,員警就叫其去驗傷等過程甚詳(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與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 楊壽源 於偵訊時證述:值班警員接到電話,要其去案發地察看,未提及發生何事。其趕去現場時,看到甲○○一人在場,說被乙○打及拿一木棍壓制在地上。當時看到甲○○臉頰有小破皮、血絲,其他地方沒注意。之後問甲○○被打的原因並告知如要提告可到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晚上甲○○就拿診斷證明書來分駐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酌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毆打、持木棍壓制受傷,告訴人當不至報警處理,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壽源亦當場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等情事,均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洵屬有據。
2.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警卷第7頁),告訴人係106年3月13日7時44分許,即案發後不久就前往該醫院就診,其上所載傷勢為「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頭部、兩人相互拉扯後,復遭被告持木棍壓制胸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證情節屬實。雖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一度陳稱:「(問:〈提示診斷證明書〉你的各部位傷勢分別是如何受傷的?)頭昏,我不清楚,臉部、頸部受傷我不清楚,胸部是因為我兩三年前我有車禍過,這部分不是被告傷害我,如果比較激烈我會休克,四肢擦挫傷是當天起來後就發現有流血,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問:胸口受傷是否是當天她壓制在地上造成?)這我不能確定,是因為我兩三年前車禍撞擊過。」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明顯對於傷勢如何造成並不清楚等情。
然告訴人隨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因為長期有高血壓之症狀,之前胸部也有手術開刀,才認為這些部分不能怪被告,且當天胸口只是瘀青,不是被刀劃傷、流血,所以認為沒有「受傷」,而誤解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法律用語,經檢察官當庭解釋後方明白;胸口挫傷確實是當天遭被告以木棍壓制所造成,其他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分,也是被告所造成,雖因一時麻痺沒有感覺,但之後確實感到疼痛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告訴人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有誤解、不知如何陳述之情事,惟嗣後澄清誤解之緣由,並明確證述:本件與被告發生衝突前,臉部、身體部位並無瘀青、擦挫傷情形(原審卷第50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3.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縱受有傷害,也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為參照)。由本件係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兩人方發生口角、拉扯互推,被告復持一旁之木棍壓住告訴人之胸部等情觀之,被告已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即難認係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行為,其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拉扯,亦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攻擊行為,參酌上開見解,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更持一旁之木棍壓住告訴人之胸部,致其倒在地上,因此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係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已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復持一旁之木棍壓住告訴
人之胸部,致其倒地受有傷害等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堂姊妹,認告訴人之舉止打擾他人安寧而不悅,未能理性溝通,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又持木棍壓住告訴人胸部,致其因此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兒媳、孫子同住,現務農、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附負擔之理由: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應科處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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