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肆個毛重6‧14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0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02日24時(即10
1年12月03日0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6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03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4個毛重6‧17公克,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4個毛重6‧14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施用之時間外,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查扣毒品初步篩驗照片影本1張可稽。其經警所採尿液經初步篩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篩驗照片影本0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關於被告施用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與其行為時,相距僅10餘小時,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甚清晰明確,而可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101年12月02日中午12時施用云云,恐係因陳述時間距行為時間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誤述,應非可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0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4個毛重6‧141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並未析離分別秤重,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時抽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9公克已鑑驗用罄,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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