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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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簡榮光
被 告 林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永利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稍向右偏行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左後方
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左肩後位性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
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1天看護
費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護費用30,000元;㈢
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原告任職於駿緯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駿緯公司),每月收入38,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㈣精神慰撫
金6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28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稍向右偏行後貿然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後位性脫臼合併肱骨頭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肩後位性脫臼合
併肱骨頭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70,000元,要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
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情,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術後位性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
醫師囑言欄記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它院接受手術治療,
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21日、109年5月1日、109年7月
10日、109年8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左肩前舉活動角度90
度,左肩後舉活動角度20度,左肩活動角度110度,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另佐以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09年12月23日校附
醫歷字第1090008163號函覆稱:「 簡榮光君 在他院手術,前
來本院門診時,骨折已復原,但關節活動受限,剛術後應需
專人照顧,但本院非原手術醫院,難以評估。一般而言,剛
術後需全日照顧1至2個月。」等語,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
況,確影響其行動及生活起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
護1個月之必要,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
0元×30=30,000元),洵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於108年8月19日至
同年10月6日(共49日)因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憑,而參以臺北醫學大學前
述函覆稱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一般而言術後需全日照顧
1至2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確實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
其任職於駿緯公司,平均月入3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核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62,0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49日
=6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物流司機,月入約38,000元
,名下有房屋、車子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6,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2,0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2
,067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202,0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2,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