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卻輕忽行車規則,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潘琦晴 受有傷害,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拉傷、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陳慶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純精路2段與維揚路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潘琦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而與陳慶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潘琦晴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琦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記時、地駕車自羅東鎮純精路2段慢車道欲右轉維揚路時,右後方為告訴人潘琦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慢車道,被告右轉時,告訴人撞到被告前車門右邊之事實。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相撞。2告訴人潘琦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純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側慢車道,被告於該處要右轉維揚路,告訴人要直行,被告右轉造成告訴人煞車不及,車頭撞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下方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4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身體左側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肇事後雙方車輛已移動,現場無相關跡證及相關影像可供參考,二車同於慢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及動態不明,是涉路權歸屬,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20343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駕車自羅東鎮純精路2段慢車道欲右轉維揚路時,右後方為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慢車道,其右轉時,告訴人撞到其前車門右邊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純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伊左側慢車道,被告於該處要右轉維揚路,伊要直行,被告右轉造成伊煞車不及車頭撞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下方等語。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雙方同於慢車道上行駛,相對位置及行駛方向均已明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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