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國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韓介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