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葛彥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葛彥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繳交違禁品,要非現行犯或犯罪過程被逮,是否可以選擇不採尿?不然繳交有何用意?又伊於113年6月3日係配合五福四路派出所黃姓員警要求照這樣說、但並非事實,檢方是否只看到警詢筆錄、而非警詢過程?希望檢方調取當時警詢錄音錄影過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及同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商務旅館」,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嗣分別於同年3月12日22時25分及6月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及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抗告意旨雖針對乙案查獲暨採尿過程有所爭執,惟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乙案警卷第14頁)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況被告猶涉有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其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固據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表示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同意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但其後卻未遵期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事後更具狀表示無資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此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113年8月19日陳報狀可佐(同卷第127、165、167頁),堪信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認其聲請經核屬實而予准許,俱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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