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原告 黃淑玲 被告 黃長瑋
謝宗融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謝宗融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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