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孟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所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另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科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被告李孟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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