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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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源泉高醴泉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叁萬陸仟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67,000元/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現值)×16(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2,9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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