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陳輝然 相對人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310000分之226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5910000分之226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0910000分之4814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01.741分之15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04.251分之16建物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1.50100000/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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