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卿因與告訴人 唐建和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日15時8分許,在告訴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弗生公司),持鐵塊1個及滅火器3個,砸向弗生公司所有之辦公室玻璃2面,致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弗生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