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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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薛仲祐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0,338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5年計算,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0,280元(計算式:120,338元×12個月×5年=7,220,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提出上訴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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