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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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7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忠為協調其子 楊日偉 與蕭 旦倫 及許 倫肇 間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蕭旦倫 住處,向蕭旦倫恫稱:「有種你和旦倫二個人吃下去,我會馬上把嶺口包起來,我已經跟副堂講好了,打算押你們二個人」等語;㈡同年9月4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蕭旦倫母親
朱順招 住處,向蕭旦倫恫稱:「本來我就要放火燒掉了」、「我從今天晚上開始抓倫肇」、「從他老婆家開始抓」、「我跟副堂說完了,今晚200人抓倫肇」等語;㈢107年1月20日17時許,同㈡上址,向蕭旦倫恫稱:「晚上找
人砍掉」等語;蕭旦倫事後均將上開恐嚇言語轉告 許倫肇 知悉,致蕭旦倫、 許倫肇均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蕭旦倫及許倫肇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順招於警詢時及證人楊日偉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旦倫、許倫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蕭旦倫等2人,使告訴人蕭旦倫等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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