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嘉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街000號附近路燈前時,適有告訴人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江○○○亦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80左右之速度行進,致其汽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江○○之機車,告訴人江○○、江○○○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受有下背、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受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併泌尿道感染、左腳腓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8年
7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嗣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2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