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B01(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B02(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人
B03(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1、 王艷 、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A01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A01對聲請人業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A01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聲請人為A0
1,林○○僅為其法定代理人,王艷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對林○○、王艷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再聲請人B02部分於聲請前即死亡,依前揭規定,聲請人B02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B02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