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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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0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債權人 李嘉修 債務人 楊博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九條第三項所載:「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6.95」、「借款延遲利息為每日24元計算」,則債權人陳稱該遲延利息為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所載不符,另依債權本金40,000元,每日24元換算,遲延利息為21.9﹪,則債權人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百分之二十,則債權人就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再依債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請求之金額48,769元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6日止之債權,其中481日部分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民法第
205條規定,則債權人至108年11月6日止請求利息逾8,03
1元(計算式:30,417元×16.95﹪/365日*1日+30,417元×20﹪/365日×481日=8,0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無請求權,是債權人迄108年11月6日止請求總債權逾38,448元(計算式:30,417+8,031=38,448)部分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暨已計算至108年11月6日之債權總額(即本金加利息),其再請求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部分,屬重覆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債權總額暨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