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許 李寶琴 被上訴人 辛義順 訴訟代理人 郭美貞 被上訴人 莊裕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辛義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被上訴人莊裕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義順委託上訴人尋找土地承買,第三人 李天賜 亦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均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百分之1,上訴人與李天賜洽商買賣價格,並將價格轉知被上訴人辛義順,亦將被上訴人辛義順買價轉知李天賜,上訴人居中協調價格,並引導被上訴人辛義順夫妻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且由於系爭土地輻員廣大,必須接合兩張地籍圖,才能呈現系爭土地地形,上訴人亦將接合後之地籍圖交給被上訴人辛義順,由於被上訴人辛義順在大陸地區經商,告知上訴人回國後再做決定,並要上訴人居間協調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向李天賜議價後,被上訴人辛義順竟跑件,要其配偶之妹婿即被上訴人莊裕新向李天賜付訂,被上訴人莊裕新從未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居間協調前置作業都是上訴人做的。嗣被上訴人辛義順與李天賜並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7,727,396元(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辛義順迴避應給付上訴人之仲介費用77,000元(即上開買賣價金7,727,396元之百分之1,上訴人誤算為75,200元),且李天賜應給付之仲介費77,000元(亦為上開買賣價金為7,727,396元之百分之1,上訴人亦誤算為75,200元),也由被上訴人莊裕新取走,故請求被上訴人辛義順給付居間報酬77,000元,被上訴人莊裕新應返還李天賜所交付之仲介費77,000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乃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辛義順應給付上訴人77,000元;被上訴人莊裕新應給付上訴人77,000元,及均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辛義順抗辯: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半年前,上訴人雖曾告知伊配偶郭美貞,有人欲售系爭土地,並偕同郭美貞看地,但未拿地籍圖及土地謄本交付伊閱覽。事過半年,始因被上訴人莊裕新表示李天賜因從事紅豆買賣,缺乏週轉資金,欲出售系爭土地後,經雙方議價以每臺分145萬元,總價7,727,396元方成交。伊從未答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77,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開立價格係向郭美貞表示,且從未帶領伊去現場看系爭土地,亦無打電話到大陸找伊,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為其與李天賜,立會人莊裕新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為仲介人,伊無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莊裕新抗辯:李天賜向伊表示因從事紅豆買賣,缺乏週轉資金,欲出售系爭土地,伊乃介紹其連襟即被上訴人辛義順購買,經雙方議價以每臺分145萬元,總價7,727,39
6元成交。在議價過程中,伊一再向李天賜查詢,有無與仲介或他人協議或書立買賣契約,李天賜均稱未與仲介或他人協議或書立買賣契約,方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伊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只象徵性收取紅包,並未收取仲介費,也未受李天賜之託,轉交仲介費予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辛義順與李天賜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727,396元,雙方並於
100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月24日。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辛義順與上訴人間、李天賜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規避給付居間報酬費用及侵害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向被上訴人辛義順給付居間報酬費用?其數額為何?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向被上訴人莊裕新返還居間報酬費用?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一方為他方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指媒介居間之形態,亦即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得請求報酬,。媒介居間者,居間人受訂約雙方當事人委託,而斡旋協調於當事人雙方之間,使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之情形,頗為多見。上開媒介居間契約之成立,不拘一定書面形式,僅居間者與委託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性質上屬於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辛義順,及與李天賜(即系爭土地之出售者)成立居間契約之爭議,根據下列事項,本院認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辛義順,及與李天賜確實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
⑴上訴人表示:曾帶過辛義順夫妻去看地,當時他們夫妻開
白色轎車,我騎車在前引導(原審卷70頁)。當初我有跟李天賜說是辛義順要買的,證人還說那個人是有錢人。之後我遇到辛義順的太太,她還叫我帶他去現場看土地,怕買錯土地,當時辛義順的太太還說他要帶莊裕新去看看那塊土地好不好,我才帶辛義順的太太去看的,沒想到之後一個星期買賣就成交了。他們買賣成交之前,李天賜問我是何人要買地,我還跟李天賜說是辛義順要買的(本卷12
8頁)。期間他們叫我申請圖、謄本給他,因為他自己申請的是三角形,我叫我兒子去找 莊素卿 代書申請,圖是合圖,是三角形,剪接好才是方整,送去給辛義順看完,我又去看他一次,他出價每台分145萬元(本卷25頁)。證人李天賜交代給我,我就來來去去談了好幾次,談到150萬(本卷130頁)。
⑵辛義順表示:上訴人是帶我太太去看地,我太太帶我去看
地,我們是鄰居,上訴人看到我太太帶我去看地,上訴人也跟著去現場(本卷98頁)。原告(指上訴人)雖說有打電話給我,可是實際上他是打給我太太,並未打給我(原審卷70頁)。原告(指上訴人)事先帶我太太去看土地,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我太太帶我去看土地的時候,因為我們是同村的人,原告有看到,她就騎車追過來(原審卷70頁)。
⑶證人郭美貞即辛義順配偶證稱:上訴人有親自帶我去看過
新全段1209、1210這二筆地一次。辛義順從大陸回來,我跟他講,我帶他去看的,上訴人沒有帶我先生去現場看過,上訴人是有看到我們的車子經過,上訴人就隨著我們後面去看地。當時我跟我先生要去屏東,我是說要順便去看這個地。當時我們三個人有在要買賣的這個地看,情形是上訴人在現場開價賣方要一分地180萬,我先生認為太貴,因為旁邊有人家養牛、養雞,環境不好,他嫌太貴,認為沒有價值到180萬(本卷124頁)。
⑷證人 許德祥 證稱:我媽媽回來叫我去申請地籍圖、謄本,
再拿給辛義順夫妻去看,再帶他們夫妻去看地(原審卷69頁)。
⑸證人莊素卿證稱:辛義順跟簡太太的買賣沒有成功,突然
想到,跟辛義順報李天賜這塊地好了,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她有帶辛義順夫妻去看李天賜這塊地,上訴人還跟我問該地段的地號,要請申請謄本,我有抄給上訴人,上訴人過了幾天來跟我說,辛義順請出來的圖,這塊地沒有四角,是三角的,尖的,因為我電腦裡面有檔案,這塊地是四角的,我就印出來,我要把圖接好,因為這是要接圖的,我又拿給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跟她的兒子一起過來的。之後上訴人跟我說可以,辛義順可能會買,要我準備後面簽約的事情(本卷120-121頁)。
⑹證人李天賜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約簽好了
,還有怎麼跟你報的是同一個人,我是有這樣講,有這件事情(本卷154頁背面)。上訴人有講過150的,但是我要他先讓對方拿訂金來,但是他沒有拿訂金來(本卷153頁背面)。是在寫契約的時候,我跟莊裕新說的,因為我說怎麼會是同一個人要買賣的,這樣就要分紅給 許李寶琴 (本卷154頁)。上訴人沒有拿訂金過來,就沒有成交。
我是以拿訂金為準,我不曉得是何人要買,如果上訴人有拿訂金來,這筆生意就給他做(本卷130頁)。
⑺系爭土地地籍圖確實須經接合,而方能顯現系爭土地之完
整地形,有地籍圖1件可佐(詳本卷26頁,地籍圖接圖痕跡)。
⑻根據上開當事人陳述、證人之證詞內容互相比對勾稽,並
對照接合之地籍圖書證,可確認上訴人有會同被上訴人辛義順及其配偶至系爭土地現場瞭解地理景況,並籌辦系爭土地地籍圖,且多次居間斡旋雙方之買賣價格,已實質上媒介買賣雙方之締約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各與被上訴人辛義順、李天賜成立居間契約,自可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規避給付居間報酬費用及侵害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之爭點,則應先予釐清被上訴人莊裕新於出售者李天賜與被上訴人辛義順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過程,而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來源,斡旋買賣價格,及收取仲介費用等詳情為辨別:
㈠就被上訴人莊裕新獲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來源部分,按
時間順序(含庭期隔別訊問之順序),各有如下之表示:⑴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0年8月8日具狀表示:土地所有
權人李天賜(有附上年籍、地址),擁有土地一筆,一個機會與本人莊裕新閒聊中透露,因做紅豆買賣資金週轉有困難,想處理一塊土地,據悉我連襟辛義順有買賣土地意圖,經雙方議價...(原審卷15頁)。⑵被上訴人辛義順於100年8月8日具狀表示:我連襟莊
裕新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天賜為同鄉且舊識,言談間表示紅豆買賣須資金周轉,名下一筆土地想處理,...(原審卷18頁)。
⑶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1年3月7日言詞表示:我是因為
我大姨子(原審筆錄誤繕為小姨子)說好像有土地要賣,我就去看,結果隔壁土地的人就告訴我說那是李天賜的土地要賣,因為我認識李天賜,我就去找他,問他有沒有委託專人仲介,他說沒有,所以我就仲介辛義順來買這塊地(原審卷70-71頁)。
⑷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賣主是隔
壁村的人,就是李天賜,我認識他,他經常有土地買賣,我知道他有一塊地要賣,這是我聽我朋友說的。這位朋友是那塊地的附近,有一個養雞場的老闆,他也是地主,我問他這塊土地是誰的,他說那是水仙村李天賜的地,我的消息來源就是養雞場的老闆(本卷122頁)。
我會去養雞場,是因為我也是住鄉下,我也是半農民,我也是有種田,我的田地在水仙村(本卷122頁)。我是去看完地,去找李天賜,李天賜說有要賣(本卷122頁)。
據此,本院則提出:「你都不知道,是否要賣,為何先跑去看?」之疑問,被上訴人莊裕新答稱:「因為我先去找地主,而且那個地方我時常去。」;本院再訊問:
「你先去找李天賜,他說要賣,你才去看地的?」,被上訴人莊裕新答稱:「是的,而且養雞場的人說這塊地是李天賜的,我才去找李天賜土地要不要賣。」(卷12
2頁)。⑸證人李天賜於102年1月21日證稱:莊裕新知道我有土
地要賣,是因為我欠錢,我跟很多人說我要賣土地,我要賣到最好的價錢(卷127頁)。
⑹證人李天賜於102年3月4日證稱:我之前也沒有跟莊裕新講說我要賣地(本卷154頁)。
首先,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具狀內容(即上開第⑴、⑵項),被上訴人莊裕新得知系爭土地待售之訊息,應是經由賣主李天賜之主動透露而知悉,並因此由被上訴人莊裕新斡旋於被上訴人辛義順。然被上訴人莊裕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上開第⑶項),卻又改稱是經由大姨子(即被上訴人辛義順之配偶)告知,並進而知悉賣主為李天賜,而主動與李天賜洽詢出售土地事宜。被上訴人莊裕新就上開所知系爭土地待售消息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關於本院訊問其何以前往養雞場之緣由(即上開第⑷項),被上訴人莊裕新僅以「住鄉下,我也是農民」等語應答,而未表明始末,足認被上訴人莊裕新並未真實陳述其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及賣主之訊息來源,而欲隱匿真實獲知之管道。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李天賜證稱並無主動直接透露出售系爭土地訊息予被上訴人莊裕新之情,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其中李天賜曾表示:「伊(指莊裕新)來看圖就買賣」一事(本卷91頁錄音譯文)之情節相符,而上開錄音光碟是於李天賜不知情之下所錄得,對話內容為李天賜平日生活所親身經歷事項,且於日常生活情境下之自然呈現,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本院認為證人李天賜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莊裕新與李天賜接觸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前,被上訴人莊裕新確實於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且賣主為李天賜,並已相當程度瞭解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四周景況下,而逕自向李天賜表示價格條件。至於被上訴人莊裕新此等訊息之來源,既非受出賣者李天賜委託而取得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且非主動向被上訴人辛義順報告系爭土地出售訊息而尋求媒合,故排除此等交易常情後,足以推斷被上訴人莊裕新應已接受有意買受者即被上訴人辛義順(或被上訴人辛義順夫妻)一方之告知,而對於系爭土地有所認識及瞭解,進而受買方之託而逕與賣方李天賜取得聯繫,並向賣方李天賜報告買方之交易條件(詳後述第㈡點)。
㈡就被上訴人莊裕新報告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部分,按時間順序(含庭期隔別訊問之順序),各有如下之表示:
⑴被上訴人辛義順於100年8月8日具狀表示:我連襟莊
裕新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天賜為同鄉且舊識,言談間表示紅豆買賣須資金周轉,名下一筆土地想處理,開價每分地150萬...(詳原審卷18頁)。
⑵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因為我認
識李天賜,所以我去找他,我第一次去接洽他的時候,他說他需要資金,如果150萬賣得出去的話,就可以了,我問他有無委託任何人去賣這塊土地,他說沒有,只要賣得出去就好了,沒有特定對象去賣這個土地。後來我接洽好幾次,買主來跟他接洽,我跑了好幾趟,到最後145萬元成交(本卷122頁)。
⑶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我問他(
指李天賜)有無委託仲介去賣土地,他說沒有,我又問多少錢要賣,他說一分地150萬。我回報買主辛義順,辛義順說145萬可不可以?(本卷122頁)⑷證人郭美貞於102年1月21日證稱:因為我妹婿莊裕新
說那個人土地賣150萬,辛義順才決定要買的(本院12
6頁)。是莊裕新主動說賣方開價一分地150萬,第一次跟我開口就是150萬(本院126頁)。
⑸證人李天賜於102年1月21日證稱:我跟莊裕新開價18
0萬的價錢去談。我沒有跟莊裕新說其他價格去談(本卷127頁)。
⑹被上訴人辛義順於102年3月4日言詞表示:莊裕新好像是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再跟我講,那麼久的事情了。
講說有一塊地要賣,一分150,我殺到145,一次就成功(本卷151頁背面)。莊裕新跟我講了一次。莊裕新去找地主,一次就OK了;莊裕新跟我開過地主的價錢是
150,然後我說145,他就帶145這個價格過去,就成了(本卷151頁背面)。莊裕新帶給我賣方的價錢,第一次開價就是150,我說殺個5萬,我開145時,我是說用公頃算,後來結帳是用台分算(本卷152頁)。我太太應該沒有拜託莊裕新再去講別的價錢(本卷152頁背面)。莊裕新跟我開口150,然後我回145,然後他去講好,這個時間很快;我印象中,一天之內就OK了,然後就約時間寫合同(本卷153頁)。
⑺證人李天賜於102年3月4日證稱:我有開買賣價格給
莊裕新。來問我要賣地的,我都有開,大約都是170、
180(指每分地)。莊裕新來問的時候,我也是開180讓他去講,賣的人當然會開價比較高(本卷153頁背面)。
⑻證人李天賜於102年3月4日證稱:莊裕新跟我講過的
價格130、140也有,我就說不可能,我會賠錢,最後是以145成交(本卷153頁背面)。
⑼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3月4日言詞表示:「(本院
訊問:你從證人那邊,帶過幾次價錢給辛義順?報過哪些價錢?)報給辛義順的價格,是150萬。李天賜是給我150萬去談」。「(本院訊問:談過幾次?)第一次我去見證人(指李天賜)時,他就開150,我就回給辛義順,辛義順他說他再考慮」。「(本院訊問這中間講了幾趟?講了多少價錢?)都是150萬,最後簽約時,是145成交」。「(本院訊問:你跟辛義順談壹佰伍拾萬之後,辛義順有無給你價錢,讓你去跟證人談?)他沒有給我實際的價錢,他是叫我再去談談」(以上詳本卷155頁)。
⑽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3月4日言詞表示:我第一次去找李先生,李先生就開價150(本卷155頁背面)。
根據上開呈現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價格合意過程,其中被上訴人及證人郭美貞皆表示賣主李天賜第一次開價是每分地150萬元,而買賣雙方價格差距僅有5萬元,被上訴人辛義順甚且表示並無耗費時日周旋,一次洽商就達成價格合意,惟證人李天賜卻證稱開價是每分地180萬元,期間被上訴人莊裕新更有表示低價至130、140萬元之譜;再對比被上訴人莊裕新表示往返次數達4次,而被上訴人辛義順則委以145萬元價格與李天賜斡旋,並就其記憶所及表示一次,一天之內就完成,以符合其自陳之快狠準之慣性(本卷152頁背面);上開各情再對照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李天賜曾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表示:「我不是賣那個價錢,另外有一條暗槓耶」、「寫歸寫,寫比較便宜,另外有一條付現金,寫ㄟ寫比較便宜」(臺語發音,卷91頁背面錄音譯文),由於上開錄音光碟是於李天賜不知情之下所錄得,對話內容為李天賜平日生活所親身經歷事項,且於日常生活情境下之自然呈現,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本院認為證人李天賜於錄音光碟中之表示之內容為真實,而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天賜、郭美貞表示或以180萬元、150萬元開價,或以145萬元成交,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交易金額(詳原審卷19-20頁),非屬於真實,被上訴人辛義順實際買受之單價應高於每分地145萬元。
㈢就被上訴人莊裕新收取仲介費用部分,按時間順序(含庭期隔別訊問之順序),有如下之表示:
⑴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0年8月8日具狀表示:買賣雙方一
為好友,一為親戚,故我沒拿介紹費,只象徵性拿個紅包而已,此事李寶琴知情的,就因如此,才促成買賣成功(詳原審卷15頁)。
⑵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1年8月9日言詞表示:賣方沒有交仲介費給我(本卷23頁背面)。
⑶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我有收仲介
費。成交時, 萬丹 的代書 李文聖 跟李天賜他說需要付仲介費,他付了七萬四或是七萬五給我。辛義順也有付給我,金額也是一樣(本卷123頁)。
⑷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我當初沒有
講賣方沒有介紹費給我。這是代書跟賣方講的,不是我跟他(指李天賜)索取的,我跟李天賜談,都沒有談到仲介費的問題」(本卷124頁)。
⑸證人李天賜於102年1月21日證稱:我主動將仲介費給莊
裕新,這是一定的,這是有規矩的,代書沒有提醒我,這一定要包紅包的(本卷129頁)。
⑹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表示:李天賜也知
道這個規矩,當然代書也會提醒,證人也不知道仲介費要包多少(本卷129頁)。
⑺被上訴人辛義順於102年3月4日言詞表示:那麼久了,
我記得我只包了五萬元給他。不是按照契約給百分之一因為是親戚,因為他不拿,他是我的連襟,我記得是這樣。
莊裕新他有跟地主拿(仲介費)在代書那裡現場拿的,是八萬,是在代書寫契約那天拿的。八萬是確定的,至於是寫契約的那天或是結束繳尾款的那天拿的,我不確定(本卷151頁)。
⑻證人李天賜於102年3月4日證稱:我在土地登記完畢,
就給莊裕新了(指仲介費),在代書那裡給他的(本卷15
4頁)。⑼被上訴人莊裕新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表示:但是賣方李
天賜那裡付了百分之一的仲介費,這是行情價。買主也有包紅包。我從李天賜那裡拿到七萬七,這是李天賜要給我的。買主辛義順只是包個意思,沒有照規定到百分之一的仲介費,他包個紅包是五萬多的樣子,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本卷178頁)。
⑽被上訴人辛義順於102年8月19日言詞表示:我經常在國
外,錢是我太太包的給莊裕新太太的,這已經二、三年了,印象中,差不多就是五萬多,這小事情我不管的,確實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本卷178頁)。
被上訴人莊裕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有收取買賣雙方之仲介費,理由為賣主李天賜是舊識好友,而買主即被上訴人辛義順則為姻親。嗣於本院進行調查證人李天賜程序,並行隔別訊問後,被上訴人莊裕新方自認有收取買賣雙方仲介費之事實,並明白表示仲介費為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一,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吻合(原審卷19-20頁),並對照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李天賜曾就交付仲介費之情節,表示:「我無呼伊(指莊裕新)!伊甘ㄟ放我煞」(臺語發音,卷91頁背面錄音譯文),顯然被上訴人莊裕新於系爭土地買賣成立之際,即已收取買賣雙方給付之仲介費。而被上訴人莊裕新雖曾解釋上開否認之真意,係誤解李天賜並沒有交代要轉交上訴人仲介費之意(本卷15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莊裕新於原審尚未審理及詢問是否有轉交仲介費一事疑義之前,且上訴人亦未有何表示李天賜有要求轉交仲介費說詞前,並無產生被上訴人莊裕新所稱之誤解疑點,而被上訴人莊裕新即以書狀自行表示未收取介紹費(上開第⑴項),釋明主題是其本身並無收取仲介費之舉,象徵性收個紅包一詞更欲突顯其無貪求仲介費之意。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莊裕新此部分釋疑,礙難信實,被上訴人莊裕新就其收取仲介費與否一事,確實曾有所隱瞞。
(四)綜據上開第㈠、㈡、㈢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來源,被上訴人莊裕新何以與賣主李天賜接觸,又買賣雙方議價過程,被上訴人莊裕新收取仲介費(及金額)與否等問題,均未如實以對,而上開各事項均為被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具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距本件訴訟發生略半年餘,應為記憶所及,渠等推諉,或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或為不知記憶之陳述,實啟人疑竇;再者,上訴人曾斡旋被上訴人辛義順向他人價購另筆土地,被上訴人辛義順表示上訴人有賺取價差(本卷
178頁),甚且以上訴人是職業掮客為形容(原審卷18頁),徵顯被上訴人辛義順對於上訴人居間斡旋之不信任基礎,又對應於被上訴人莊裕新表示:「上訴人可能有跟買主出價,但是沒有跟賣主講實價,可能他是要賺取差價」(本卷133頁),並提及對於上訴人斡旋之價格之認識,而表示:「我去接洽時,因為我大姨子(辛義順的太太)跟我說上訴人講地主李天賜開價是180,我去接洽李天賜的時候,他沒有委託任何人,只要他開出的價格,任何人有意願的時候,就可以成交了。後來上訴人說價錢170也可以,之後我繼續接觸,我問李天賜有無委託任何人,他說沒有,只要價格可以,就可以賣了...」(本卷178頁),及被上訴人莊裕新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多次強調與李天賜接觸斡旋之際,有跟李天賜確定有無委託任何人賣系爭土地(原審卷15頁、71頁、本卷122頁、178頁)等情,暨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中,李天賜對於被上訴人莊裕新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之利害關係衝突之處,與上訴人、莊素卿有如下之對話(光碟時間自3分10秒起,台語發音):
李天賜:我不是賣那個價錢,另外有一條暗槓耶。
莊素卿:啊,擱有暗槓。
李天賜:無,我安ㄟ就ㄟ賣喔?嘿,嘿,你想嘛哉。
莊素卿:莊裕新有甲賺價差?李天賜:嘿是,寫歸寫,我嘛是算無,那ㄟ寫卡俗,另外付現金,伊寫ㄟ寫卡俗。
莊素卿:安ㄟ講,要講寶琴報卡貴意思,對嗎?李天賜:對啦,我那ㄟ145就賣,會留嘛?莊素卿:安ㄟ,伊是想講驚講伊比寶琴卡貴李天賜:安ㄟ,對啦。
莊素卿:安ㄟ,要走這條仲人錢。
李天賜:我嘛ㄊㄚ問,人哩寫報卡貴,哪有人寫報卡俗ㄟ
?莊素卿:對啊,啊伊寫卡俗喔?李天賜:當然啊,我那有哩驚!上訴人:你賣時150喔?李天賜:我不那145,哈哈。
莊素卿:你實際賣多少?李天賜:實價我講嘿要作什麼,講我開去啊。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於仲介土地買賣之常情,確有居間人利用與賣主間之協議,提高賣價,產生與賣主決定賣價之價差,而由仲介人取得利潤(即賺取價差),但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卻刻意於契約填載低於實際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辛義順又另有給付溢於契約價金之現金。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居間斡旋之價格存有不信任,且明白表示亟欲避免上訴人賺取價差,又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居間斡旋及買賣價格等事實,衍生被上訴人莊裕新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不斷強調略如「有跟李天賜確定有無委託任何人賣系爭土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刻意隱匿真實價金之舉,無非是為 簡省渠 等所顧慮上訴人或有牟取價差之負擔,且規避支付上訴人仲介費,謀得最有益於買方之條件,因而透過被上訴人辛義順委託被上訴人莊裕新之報告行為,製造阻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義順、李天賜間之居間關係,以及上訴人所斡旋價格高於最終之交易結果等假象。
(五)再檢視上訴人表示之斡旋過程:「我跟證人講150這個價錢,是差不多快要成交的一個月前。我從180講到150,這個價格是我談的,證人還問我這是何人要買的,怎麼談這麼久,我就說是辛義順要買的,因為他人在大陸,比較忙,要等他回來,證人說如果要買的話,就等他沒關係。之後我遇到辛義順的太太,她要我帶她去看地,她要再帶莊裕新去看地,她怕跟莊裕新報錯地,所以我又帶辛義順太太去看一次,莊裕新就是辛義順太太的妹婿。然後辛義順太太帶莊裕新去看,還遇到養雞的人,養雞的人就說這塊地是李天賜的,然後莊裕新知道地李天賜的,所以莊裕新就直接去找李天賜了。後來我打電話問李天賜,李天賜說已經簽約了,李天賜還說怎麼那麼剛好,跟你報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而證人李天賜則證稱:「有這件事情,但是要拿訂金的時候,我不曉得誰要買。是有上訴人講的,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約簽好了,還有怎麼跟你報的是同一個人,我是有這樣講,有這件事情。」(本卷154頁背面)。上訴人另有表示:「我最後跟辛義順開價就是145萬,有去找證人李天賜講這件事情」,而證人李天賜亦證稱:「有這件事,但是他沒有拿訂金來,因為是以訂金先拿到為準...(本卷132-133頁)。上訴人向賣主李天賜所斡旋之土地單價,逐次降低,此必然是源於買主所提出之土地單價條件,而藉由上訴人之居間斡旋,使得買賣雙方逐次調整單價差距,比照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單價,上訴人實質上已居間斡旋至雙方合意價格,方有證人李天賜所證稱:沒有拿訂金來之情。因此,上訴人上開居間斡旋過程之陳述,應採信為真實,且根據證人李天賜上開證詞內容,顯示上訴人忠實回報買賣雙方之條件,而無牟取差價之舉,被上訴人上開顧忌上訴人牟取不當差價利益之疑慮,實屬臆測。
(六)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同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另外,我國民法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見於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成為民法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共同基本原則,並確立權利的公益性、社會性與相對性,糾正了權利絕對之觀念,保護當事人間的信用關係,具體化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禁反言原則」等重要細目。其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係指權利之行使及權利之實現,應保持正當之界限,倘若逾越此等正當界限,則是違反權利賦予之本質,形成權利濫用,而此等正當界限,即如上開民法第
148條所揭示的「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判別,此外,如違背權利之經濟或社會目的,或行使權利而破壞利益均衡者,亦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義順、賣主李天賜間分別成立居間契約,並已居間斡旋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條件至相當之效果,被上訴人莊裕新透過被上訴人辛義順告知,明知此等情事,而共同為簡省被上訴人所顧慮之上訴人牟取價差之負擔,並比較計算規避支付上訴人仲介費所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彼此間具有之親屬情誼因素,共同謀得最有益於買方之條件,被上訴人間藉由被上訴人莊裕新之報告行為,實質達成拒絕簽訂由上訴人居間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依據上開居間契約,得向買賣雙方請求支付之居間報酬權利,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辛義順仍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而被上訴人莊裕新未受賣者李天賜委託居間斡旋(被上訴人莊裕新係受被上訴人辛義順一方委託,而主動與賣方李天賜聯繫,並報告交易之價格條件),且共同侵害上訴人得向賣主李天賜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而獲有賣主李天賜給付之居間報酬金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居間報酬損害額,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填載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為計算之金額即77,000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併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期日100年1月24日為起息日,惟居間報酬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不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人催告之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並定有收件後10日之期限(詳原審卷7頁),被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8頁),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7日起(即催告屆滿10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以100年1月24日為起息日,尚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77,000元,及均自100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