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劉佳欣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5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鳳仙清粥小菜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天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以徒手及持塑膠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天佑,致告訴人吳天佑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掌撕裂傷、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佳欣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天佑告訴被告劉佳欣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佳欣已與告訴人吳天佑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天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912號本院卷第17、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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